(2016)粤051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施恢富与汕头市汕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杜国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恢富,汕头市汕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63号原告施恢富,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轩、蔡银华,均系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汕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波。委托代理人陈权、吴妙琼,分别系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郭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冰,该司员工。原告施恢富诉被告杜国锋、汕头市汕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汕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6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杜国锋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恢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轩、被告汕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8时50分,杜国锋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汕头市河浦大道6KM+220M(施工路段)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施恢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乘载张某某、乐某某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恢富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杜国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恢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乐某某免负事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汕运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981.41元(具体损失:医疗费156853.09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50150元、误工费79977.01元、残疾赔偿金97706.84元、交通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合计440936.94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余下320936.94元,按80%计算为256749.552元,扣除被告汕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35768.14元);2、被告汕运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汕运公司辩称:粤D×××××号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768.14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付还本被告;原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自行承担30%,其请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被告为本案另一伤者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4924.26元,原告应按事故比例付还本被告4477.2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的赔付总额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准;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只能赔付原告60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计算;肇事司机杜国锋在A1驾驶资格实习期内可能记分12分以上及存在驾驶证降级;医疗费应按医保项目核赔,本被告不承担自费药部分的赔偿责任;后续医疗费偏高;需营养、康复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告应举证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最高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超过当地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予以核实;原告应提供其出险前在城镇工作及居住1年以上的有关证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并以赔偿指数21%计算;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查明:粤D×××××号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双方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31日18时50分,被告汕运公司的司机杜国锋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汕头市河浦大道6KM+220M(施工路段)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施恢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乘载张某某、乐某某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恢富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杜国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恢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乐某某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粤D×××××号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广泛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脑轴索损伤、右侧原发性视神经损伤损伤、右侧额骨骨折、11及12牙冠折断等。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门诊定期复查等。原告住院175天,医疗费156486.68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366.41元,合共156853.59元(其中被告汕运公司支付医疗费135768.14元)。2015年9月17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8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1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后续治疗费145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期120天、营养费2400元;护理期175天、建议前1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5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杜国锋于2013年3月18日增加准驾车型A1,实习有效期至2015年3月18日止,延长实习期累积记6分。2015年7月1日自愿降级准驾车型为B2。原告自2006年10月18日到汕头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1月2日起居住在该公司位于汕头市濠江区的员工宿舍。原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上班,该司自2015年4月起对其停发工资。今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本案另一伤者张某某表示放弃向原、被告主张任何赔偿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汕头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汕运公司的司机杜国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故被告汕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负30%的损失。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自2006年10月18日到汕头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11月2日起居住在该公司位于汕头市濠江区的员工宿舍,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汕运公司司机杜国锋在A1驾驶资格实习期内记6分,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有A1车型驾驶资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杜国锋在A1驾驶资格实习期内可能记分12分以上及存在驾驶证降级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汕运公司提出其为本案另一伤者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4924.26元,原告应按事故比例付还其公司4477.28元。因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汕运公司可另案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粤D×××××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只能赔付原告6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853.0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75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70元计算,为50150元(170元/人.天×2人×120天+170元/人.天×1人×55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偏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的2014年月平均工资4900元、自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31196.67元(4900元/月÷30天/月×191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误工费的抗辩,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24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缺乏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6、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康复费缺乏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4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属多等级伤残,其中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2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4%,赔偿指数合共24%。原告请求按赔偿指数22%计算残疾赔偿金,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照准。按2014年汕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0元、赔偿年限20年、赔偿指数2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361.96元(21445.90元/年×20年×22%)。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考虑原告后续康复治疗的需要,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交通费的抗辩,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多等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两被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共383961.7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263961.72元按70%计算为184773.20元,扣除被告汕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35768.14元后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005.06元(184773.20元-135768.14元)。被告汕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35768.14元,可依法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施恢富支付保险赔偿金169005.06元。二、驳回原告施恢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7元(已减半)、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施恢富负担受理费617元、鉴定费7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840元、鉴定费1820元。原告施恢富已预交受理费2457元及鉴定费2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受理费1840元及鉴定费1820元直接付还原告施恢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个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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