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代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8行初39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6534-X。法定代表人毛世伦,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64-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刘代福,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谭先超(系第三人刘代福之妻),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刘代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展和刘培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第三人刘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先超和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第三人刘代福在原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50分,第三人下班停靠出租车后,步行去取私家车,行至永川区玉屏北路水韵书香路段红绿灯人行横道时,被一辆未知名车辆撞伤。2014年11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车辆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刘代福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刘代福的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早期);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代福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诉称,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错误。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刘代福不是原告公司��驾驶员,未驾驶原告公司的出租车,也未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也从未在原告处领取过劳动报酬。原告公司的驾驶员与原告均签订有劳动合同,本案涉及的车辆是由刘国清和姜迪仁驾驶,故原告与第三人刘代福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刘代福是在原告公司下班,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刘代福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依据该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租车驾驶员安全生产、优质服务、经济目标考核责任书,姜迪仁和刘国清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刘代福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与第三人刘代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刘代福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渝永劳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代福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刘代福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房屋产权证、重庆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代福、刘国清、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刘代福系原告公司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11月2日,第三人下班停靠出租车后,步行去取私家车途中被车撞伤,经认定第三人刘代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理解显然是混淆了下班后与下班途中的概念,下班途中应该是离开工作场所后到达第一目的地前所经过的一个连续的、不间断的过程,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被告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第三人刘代福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刘代福。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刘代福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540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刘代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3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对刘代福工伤的举证及意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举证意见并举示了相应证据。5、永人社伤险认中字[2015]3号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刘代福。6、第��人刘代福提交的说明、工伤认定恢复程序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依法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7、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0日送达第三人刘代福、2015年11月11日邮寄送达原告。8、分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9、第三人刘代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刘代福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10、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刘代福受伤前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xxxxxxxx。11、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渝永劳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及证明、(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代福之间从2010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刘代福于2014年11月2日在玉屏北路水韵书香路段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刘代福在事故中无责任。1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证及病历。证明第三人刘代福受伤的事实及伤情。14、对第三人刘代福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刘代福下班后步行前去取私家车准备回家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15、对刘国清的工伤调查笔录及刘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刘代福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刘代福述称,原告刘代福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在第三人刘代福受伤方面,原告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代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国清出具的证据经过一份。证明刘国清是2010年6月开始让第三人刘代福驾驶渝Cxx**号出租车,习惯把车辆停在水韵书香,并证明第三人刘代福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2、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刘治平将车辆交给第三人刘代福营运的事实。3、永川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服务监督卡。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刘代福办理了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服务监督卡,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客运车辆驾驶人教育培训记录本。证明2014年10月前第三人刘代福参加了安全培训,原告单位加盖了安全学习专用章。5、培训管理费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取了第三人刘代福的培训费,第三人刘代福是原告的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刘代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属于第三人刘代福所有,不能证明第三人刘代福居住在该房屋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有异议,认为只是第三人刘代福和证人刘国清的单方面陈述。第三人刘代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刘代福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刘代福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刘代福单方面书写,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对第三人刘代福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告、第三人刘代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刘代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4、15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刘代福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刘代福提交的证据4加盖有原告单位安全学习专用章,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刘代福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50分,第三人刘代福下班停靠出租车��,步行去取私家车,行至永川区玉屏北路水韵书香路段红绿灯人行横道处,被一辆未知名车辆撞伤。2014年11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82201406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未知名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刘代福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刘代福的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早期);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5年1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从2011年5月30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刘代福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2月27日,第三人刘代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刘代福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原告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和第三人刘代福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刘代福从2010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刘代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2015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恢复程序通知书,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17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恢复程序通知书。2015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于2015年11月10日送达第三人刘代福,2015年11月11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企业,第三人刘代福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渝永劳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78��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代福从2010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与第三人刘代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刘代福下班将出租车停靠后,步行去取私家车准备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刘代福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刘代福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刘代福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