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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康华与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华,王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91号原告王康华,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王建忠,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原告王康华与被告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华诉称,王建忠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先后三次向王康华借款:2015年3月31日借款2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每月400元即月利率2%;2015年6月1日借款2万元,期限为1个月,利息每月400元即月利率2%;2015年6月6日借款2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400元即月利率2%。2015年11月15日,王建忠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万元,至2015年11月15日共结欠利息7330元,已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本息,合计本金6万元、利息4330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6万元、结欠利息1330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忠归还借款6万元及结欠利息1330元,并支付借款6万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忠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6日的《借条》、2015年11月15日的《还款计划》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建忠应当清偿原告借款6万元及至2015年11月15日的结欠利息1330元。本案《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康华借款6万元和利息1330元,并支付借款6万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被告王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