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133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张某(萍),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高邦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河北张家口打工期间与他人外遇,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大悟县城关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与张萍系同一个人。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张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系国家相关职能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及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辖区村民身份情况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提交相关身份证明,且其陈述的身份系原告的堂嫂,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作证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鄂悟郎补字第003号,吴某甲结婚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5月6日。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吴某乙,1999年9月8日出生,现在武汉读大专;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丙出生,现在大悟滨河小学读六年级,2010年之前两个孩子随父母生活,此后,由祖父照看。原、被告结婚后,聚少离多,各自在外打工,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被告与他人外遇,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出现家庭矛盾,但并不是矛盾不可调和。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互谅互让,团结一心,改善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为挽救其家庭,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涂晓玲审判员 田 昕审判员 高邦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