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勇站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站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8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站,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舒怡,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站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站及其辩护人舒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张勇站欲成立空壳公司虚设项目融资骗取资金,遂化名张杰通过58同城网找到寻求土地招租的重庆市某农业用地承包人刘某某。被告人张勇站谎称由其出资,由刘某某出地共同设立一个公司间农家乐,刘某某表示同意。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张勇站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勇站以融资为由将公司印章和银行帐户交由自己掌管。同年10月,被告人张勇站通过罗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找到阎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重庆市江北区一茶楼商定:由被告人张勇站成立某江津分公司,阎某某等人在江津分公司负责以某公司修建养老公寓及农业开发的名义集资骗钱,所骗取的资金由被告人张勇站分50%,阎某某等人分40%,罗某某、袁某某各分2%,现场返还“客户”6%。后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某广场A区A幢1305号作为进行诈骗的场所。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勇站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某公司江津分公司,阎某某等人招募谢某甲、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化名张风)、陈某乙等10余名“业务员”分成小组,组员、组长与阎某某单线联系,统一使用假名制作的名片和无记名手机卡,以某公司修建养老公寓及农业开发需要融资为由,采取发放宣传资料、高息引诱(月息3%)、当场返还月息1%、现金奖励、赠送礼品、组织“客户”去现场参观、“开年会”等方式诱使不特定多数中老年群众“借款”,骗取其资金。所骗取的资金全部交给被告人张勇站所聘请的“财务人员”张某丙,由被告人张勇站每天或不定期按约定比例分给阎某某、罗某某和袁某某,然后阎某某等人在按不同比例分给各“业务员”。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勇站和阎某某等人将某江津分公司关门逃跑。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勇站和阎某某等人共骗取123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897600元,其中张勇站分得150万元左右,并将上述赃款用于玩网络游戏等娱乐挥霍。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勇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勇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勇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勇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因被告人张勇站对筹集资金的去向不清,故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而非集资诈骗;2、被告人张勇站所筹集的资金中,有10%已经当场返还给被害人,故其犯罪金额应当按2994800元的90%来认定,经计算为2695320元;3、被告人张勇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张勇站为谋取非法利益,欲通过虚假的项目融资来骗取资金,遂化名“张杰”并使用虚假的个人信息通过网络联系到需求土地招租的重庆市某农业用地承包人刘某某。被告人张勇站谎称由其出资,刘某某出地共同设立一个公司开发农家乐项目,刘某某相信后表示同意。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张勇站成立了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勇站则以融资需要为由将公司印章、银行帐户及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交由自己控制。同年10月,被告人张勇站通过袁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联系上阎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重庆市江北区一茶楼内共谋由被告人张勇站成立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阎某某在该分公司负责并以公司修建养老公寓及农业开发的名义集资骗取他人财物,并约定所获赃款由张勇站、阎某某私分。后阎某某使用“陈某甲”这一虚假身份租用重庆市江津区某广场A区A幢1305号作为诈骗场所。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勇站成立了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阎某某等人即招募谢某甲、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等人,均使用虚假的身份担任“业务员”,以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修建养老公寓和农业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并通过发放宣传资料、高息引诱、提前支付利息、现金奖励、赠送礼品、组织去现场参观、开年会等方式,骗取不特定多数中老年群众的信任。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杨某某、刘某某、谢某乙等123名被害人分别与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借款金额2%的生活补贴金,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994800元。杨某某、刘某某、谢某乙等123名被害人在合同签订后,扣除当场返还的利息、现金奖励,实际向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支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97600元。被告人张勇站将上述骗取的资金按约定比例分给阎某某等人,阎某某再按骗取资金的11%-21%不等的比例分给各“业务员”,并支付了部分被害人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26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勇站、阎某某等人将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关门停业后逃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一空。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勇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4日,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勇站采用虚假名字,以某项目非法集资500万元,涉及民众200余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勇站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张勇站供述:2014年的时候,我在一个投资公司工作,听投资圈内的人说,现在成立空壳公司包装项目进行集资很普遍,挣钱比较快,而我当时经济压力很大,所以就想通过这种方式诈骗赚钱。我先是做了一个叫“张杰”的假身份证,再通过58同城找到一个发布土地租赁信息的人叫刘某某,我就去长寿找刘某某,骗他说自己是富二代,想和他一起投资搞农家乐,他出地,我出钱。经过商量后,我们决定成立公司,由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按出资比例持股。然后我们就在网上找代办公司成立了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任法人,还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的卡,但这张卡是我在使用。公司成立后,我就以修建农家乐、老年公寓的名义进行包装,找人放盘。后圈内的罗某某、袁某某就和我联系后,我们与阎某某四个人一起在观音桥一家茶楼商量,由我放盘,阎某某接盘,骗到的资金我分50%,阎某某分40%,袁某某和罗某某各2%,当场返客户6%。我们商量完毕后,阎某某就带着他的人去江津找地方,我就到江津找代办公司成立某江津分公司,成立公司后,除了我招聘的一个财务人员外,其余人员都是阎某某雇请的。2014年10月左右,阎某某他们就开始以某修老年公寓的名义开始集资诈骗,具体怎么操作的我没有管。期间我来过江津几次,主要是从财务那里取走现金,还有一次是在江津给客户开年会,那次刘某某都到场讲了话。还有一次阎某某向我提出组织客户去长寿湖实地考察有利于集资,我还出钱给阎某某组织4辆大巴车带客户去了现场,我要求刘某某在工地上插满彩旗,租了2台挖机,这样某的客户就更多了,骗取的钱也就更多了,但刘某某并不知道我们是骗钱。到了2015年2月份,我看没有什么客户借钱了,就要求阎某某撤离江津,就把某江津分公司关门了。客户借钱给我们都是签了借款合同的,合同是我提供的,约定的借款期限都是6个月,借款利息是月息2%,当场返还客户1%。客户都是缴纳的现金,转账的很少,收了钱我和阎某某都是当天分配,罗某某和袁某某是半月或一个月分一次。我们总共骗到了330万元左右,我大概分到了150万元,阎某某分了100多万,但他手下的费用是由他负责的。阎某某的钱我有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用的是一个叫冉松林的帐户。我所分得的钱都被我玩网络游戏、泡夜场用光了。4、证人阎某某证实:在2014年11月份左右,我的朋友袁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江北观音桥华新街西部大厦的一茶楼,袁某某告诉我张杰(就是张勇站)手里有个“盘”,准备在江津搞个公司骗老百姓的钱,当时茶楼有我、袁某某、张杰和罗某某四个人,见面后袁某某给我说张杰那里有个重庆某农业公司,项目时老年公寓,他们计划用这个项目去江津集资,找我去江津当经理负责,我因缺钱就同意了。当时我和张杰约定将骗取的钱他分62%,我和我的人分38%,其中我自己分3%。在张杰通过代办公司设立了某江津分公司后,我就担任公司经理,与谢某某一起负责公司的管理。公司是以宣传开发修建养老院为由,以3分的高息为诱惑吸引群众集资,并现场返还6%,群众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把钱交到财务那里后,我和张杰按约定分配。某江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一个财务人员,前台两个接待妹子和业务员。业务员是谢某某去雇请的,有陈某乙、唐某甲、谢某某、张某某、唐某乙等,总共有10多人,但都是用的假名,是谢某某用假的名字去复印的名片,业务员的手机也是无记名的,方便以后逃跑不被查到。我也用的假名叫陈某甲,我只请了一个叫罗某某的业务员,做了10多天没有做成一笔业务就离开了。谢某某告诉我业务员没有底薪,按各自的业务分成,每个业务员按18%-27%的比例提成。而这笔钱是从我和谢某某所分的38%中支付。老百姓是把现金通过业务员交给财务,财务再拿给张杰或存在张杰使用的刘某某的帐户上。我们分钱是张杰负责分,每天或两、三天分,一般都是分现金,也有时是转账给我朋友冉某某的帐户,我就拿3%,其余的给谢某某和业务员,我在担任经理期间共计分了6万元左右。在2015年2月左右,我给张杰说该给客户付利息了,张杰说关门不干了,叫我不要管了。当天我就赶到江津分公司把我的电脑拿走,将硬盘格式化后卖给收旧电脑的了。5、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10月份,张杰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好朋友在长寿有一个农业公司,准备在江津开分公司,要我帮他联系管理人员。我就联系了我的朋友袁某某,袁某某又找到阎某某,大约过了一周左右,袁某某和张杰分别给我打电话叫我去观音桥华新街的一个茶楼见面。到了茶楼后,张杰介绍他朋友在长寿的农业公司很好,要在江津开一个分公司,叫阎某某给他负责管理,谈了10分钟左右我和袁某某就离开了,并不知道他们要做什么业务。后来江津分公司开业后,袁某某找到我给了我10000元钱,说是他们给的好处费。6、证人袁某某证实:我没有与张杰、阎某某、罗某某在茶楼见过面,也不知道他们集资诈骗的事情,我找过张杰是因为他欠我4万元钱我去找他还钱。7、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在长寿区双龙镇天堂村5组租了124亩地,投入了180多万元挖了10个鱼塘。但因资金链断了无法运作,我就在2014年3月在58同城网上发布信息,想将土地转租出去,后来在2014年7月的时候,一个叫张杰的就来找我谈,他找我谈了几次,说他们公司要搞老年公寓,要投资800万,让我以我出的180万元出资与他们合作投资。我同意后,在2014年7月底张杰就找我成立公司,并要求以我的名义注册后再变更股份和法人,我就提供身份证,配合他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他让我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然后就被他拿去了。之后张杰叫我毁两个鱼塘,推平后作项目剪彩用,还打了10多万元来,叫我负责平场地,打扫公路,后又叫我去江津艾坪山去讲话。在2014年9月底、12月中旬,张杰还带了成都、江津的老人来现场看过,还叫我在长寿湖宾馆发言。在2015年2月初的时候,民工问我要工资,村上也在催办老年公寓,我就打电话找张杰,但电话打不通。后来江津的群众找到我,说借款给了我把我扭送到派出所我才知道张杰以合伙的名义骗我,然后去诈骗别人。8、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10月份,我、谢某甲等一些朋友吃饭时认识了陈某甲,2014年11月,陈某甲打电话说在江津搞了一个投资公司,叫我过去帮忙,并给我分成,我就到了江津,看见陈某甲管理的是某公司,做的就是吸引群众借款。陈某甲就告诉我如何拉客户,并承诺给我分借款金额的16%,还叫我多喊点人来帮忙,我就把唐某某也喊来了,谢某甲也来了江津,我们一起当业务员拉客户借款给某公司,陈某甲就喊我当组长,组员有唐某某、谢某甲、张某乙。我们平时就是带上公司的宣传资料,到江津滨江路、老年大学、步行街等地,针对中老年群众宣传某公司是修建老年公寓、搞农业项目,前景很好,但缺乏资金,希望客户投资,对投资的客户给每月3分的利息,还有现金奖励,赠送小礼品等。我们总共有10多个业务员,另外还有2个小组长叫林某某、唐某某。我们都是用的假名字,是陈某甲统一制作的假名字名片和发放无记名手机卡,还叫我们不要泄露自己的身份,也不要和其他业务员联系。客户基本都是拿现金到公司,业务员就带到财务交钱,然后财务就拿合同出来与客户签,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都是6个月,利息2分,当场另返客户1分,实际是月息3分。陈某甲的真实名字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的上级叫张总,20多岁,我只见过他2次,一次是在艾坪山开年会,一次是组织客户去长寿看项目。9、证人谢某甲证实:我是陈某乙打电话介绍去某公司当业务员的,他当时说江津有个融资公司在集资,叫我过来上班,我就和唐某某先后到了某江津分公司当业务员。公司的负责人叫陈某甲,我们的工作就是用假名字、无记名电话拉客户到某公司投资,骗客户的钱。骗来的钱公司是现场返还群众6%,其中我揽到的借款我分15%,是陈某乙规定的,其余的钱我就不清楚了。陈某甲把我们分成几个组,其中我和陈某乙、唐某某、张某某、陈某丙一个组,陈某甲要求我们业务员之间不能相互联系和透露信息。我拉到的借款有50万左右,实际分得4万多元,都被我用完了。此外,公司还有一个叫谢某某的人,不知道和陈某甲是什么关系,但感觉他和陈某甲是平级或者合伙的关系,因为他在开会时都是以负责人的身份讲话。10、证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证实系某公司的业务员,其证实的内容与陈某乙、谢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11、证人张某丙证实:2014年11月27日,我在江津58同城网看见招聘信息后,应聘到某公司当财务人员。某公司的老总叫张杰,江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叫陈某甲,我是财务,前台是徐某某和曹某某,另外还有大概20个业务员。我的工作就是将业务员拉的客户身份证给我,我在统一格式的借款合同上填写好后开收据给客户。收款后我就把钱存入张杰给我的一个户名叫刘某某的农行银行卡帐户内,张杰也来拿过几次现金,每次大概20万元左右。我开给客户收据上的金额事实上不是客户实际交的钱,因为公司给客户有优惠,一般10000元的收据客户只交9100元,后来是8900元,具体怎么优惠我不清楚。12、证人徐某某、曹某某均证实系陈某甲招聘的前台,负责端茶倒水招呼客户,每月工资2000元。13、证人查某某证实:我是重庆市江津区某广场A区A幢1305的房东。2014年11月10日,重庆大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我说有人要租用我这套房作为办公场所,然后中介就带了两个男子来看房,其中一个叫陈某甲的男子看了后非常满意,就表示要租房。一个星期后,这两个男子就和我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租金每月3600元,承租方是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是刘某某。合同签订后,这两个男子就交了押金5000元和3个月的房租10800元。在2015年2月10日左右我电话联系陈某甲要他交房租,他就找借款推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我到门市上去看,发现他们公司都关门了。1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在街上碰到某公司的员工在宣传,我就去他们公司了解情况后借款给他们公司了。我在2014年12月7日借款5万元(实际支付了455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了91000元),2015年1月14日又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了88500元)、5万元(实际支付44500元)。当时是他们公司一个叫陈进的业务员办的,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息是2分,付款是他们公司一个叫张某丙的去带我到工商银行转账到刘某某的帐户上。借款之后,我只得到了1个月的利息3000元,在2015年2月的时候没有收到利息我就打陈进的电话,发现打不通,春节后去公司发现人去楼空,才知道受骗了。1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也是在街上碰到某公司的员工在宣传,我就去他们公司了解情况后借款给他们公司了。我在2014年12月26日借款15万元给某公司的,我们还签订了合同,约定的月利息是2分,经办人是某公司一个叫唐洪的人。这15万借款中有13.25万元是通过农行转账给唐洪指定的刘某某的帐户中,剩余的钱是支付的现金。借款后我只得到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5年2月我没有收到利息,我打唐洪的电话发现打不通,公司也人去楼空了,我才知道被骗了。16、谢某乙等121名被害人均陈述其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宣传下借款给某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付息2分。部分被害人借款时获得了部分利息或现金优惠,借款后获得了1-2个月不等的利息。以上被害人所签订借款合同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554800元,实际支付给某公司共计人民币2478100元。17、借款合同及收据153份证实:杨某某、刘某某、谢某乙等123名被害人与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借款金额2%的生活补贴,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均出具了与借款合同金额一致的收据。18、工商登记档案证实:2014年7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同意设立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取得工商注册登记。1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用杨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广场A区A幢1305号房作为办公用地,租赁期为12个月,租金为1000元每月。2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中,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转账付款以及该帐户向冉松林的帐户付款的情况。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丙、徐某某、谢某甲辨认出张勇站就是某公司的负责人“张杰”;张某丙、谢某甲、徐某某、曹某某等人还辨认处阎某某就是某江津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甲”。2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勇站出生于1990年6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张勇站非法集资的资金去向不清,不应认定为其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勇站等人将非法集资的资金并非用于所承诺的修建老年公寓或其他经营活动,而是全部用于私分,其行为明显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勇站所筹集的资金中,有10%已经当场返还给被害人,故其犯罪金额应当按合同金额的90%来认定为269532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张勇站的供述及证人阎某某等人的证言能证实在借款时有当场返还被害人现金的事实,但并不能以此便认定均已将所集资金额2994800元的10%当场返还,结合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只能证实在借款时对部分被害人当场返还的现金共计为97200元。故公诉机关对集资诈骗犯罪金额认定为2897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勇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站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勇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甲等123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5000元(详见附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谢难男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