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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辛某驾驶冀T×××××号黑色现代轿车沿景新大街从东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险公司路口处时,因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辛某的供述与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