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潮州市中凯华丰能源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与苏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中凯华丰能源连锁配送有限公司,苏锐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45号原告:潮州市中凯华丰能源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梁国郁。委托代理人:李映彬、黄炜钿,均系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锐永,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53。原告潮州市中凯华丰能源连锁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中凯华丰能源连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炜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中凯华丰能源连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液化气,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立据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及该款逾期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中凯华丰能源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四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至2015年10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锐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又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液化气,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立据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还5000元,余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付清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锐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中凯华丰能源连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87.5元,该款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