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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杨盛龙等10人诉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及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冬霞,杨盛龙,黄延松,张占国,刘金香,刘希平,李义,郭元,李桂英,相全法,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霞,住山西省临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盛龙,住山西省临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延松,住山西省临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国,住山西省临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香,住山西省临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平,住山西省临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住山西省临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元女,住山西省临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住山西省临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全法,住山西省临汾市。诉讼代表人杨盛龙、刘希平、杨冬霞。杨盛龙等10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后小河12号。法定代表人王赋,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思贵。委托代理人尚宏斌,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卫、韩婧。上诉人杨盛龙、杨冬霞、黄延松、张占国、刘金香、刘希平、李义、郭元女、李桂英、相全法10人(下称杨盛龙等10人)诉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省发改委)行政批准及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盛龙等10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被上诉人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马思贵、尚宏彬,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4日,杨盛龙等10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省发改委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临汾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新建临汾纺织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晋发改投资发(2013)2117号)(以下简称2117号《通知》)。杨盛龙等10人居住的房屋在省发改委2117号《通知》核准的范围之内。杨盛龙等10人认为2117号《通知》从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杨盛龙等10人的合法权益,遂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晋政行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发改委的2117号《通知》。原审法院认为,省发改委作出的2117号《通知》系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既是前置行为,也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对杨盛龙等10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山西省人民政府所作的晋政行复决字【2014】19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裁定驳回杨盛龙等10人的起诉。杨盛龙等10人上诉称,2117号《通知》作为建设项目立项的前置文件,是实施任何建设项目的前提和基础,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核准临汾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建设临汾纺织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作,才引发了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实施,上诉人的房屋已在2015年5月28日被强制拆除,该《通知》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上诉人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在规避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省发改委辩称,2117号《通知》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政行为形成最终行政决定后,才能对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117号《通知》是针对临汾市发改委请求作出的规范临汾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新建临汾纺织厂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建设的行为,是对临汾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监控行为,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求的回复,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山西省人民政府辩称,晋政行复决字【2014】19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省发改委作出的2117号《通知》是针对临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请示所进行的核准,其送达对象是临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这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且该立项审批包括建设项目、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及面积、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工期等内容,并没有涉及拆除、补偿等相关事宜,对上诉人的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起诉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4】19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琳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