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飞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锦绣路和一北方永发科技园第**栋*楼B部分。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同富裕工业区恒明珠科技工业园**栋*楼A面。法定代表人:袁纯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飞,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飞与其妻蒋雪梅开设的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现象,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可以直接追加股东为被告。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飞与其妻蒋雪梅二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五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财产相互独立。王飞与蒋雪梅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同一投资主体,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认定为一人公司。王飞与其妻蒋雪梅注册公司后,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经营,王飞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合同》,部分货款以王飞个人账户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王飞以个人的名义在经营。三、一审开庭时,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飞没有到庭提出抗辩,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支持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求。请求撤销(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王飞与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所欠货款133365.6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与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王飞对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首先,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飞与蒋雪梅为公司股东。在一般情况下,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王飞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援引已废止的《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是关于个体工商户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王飞以个人名义在经营公司而适用该规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再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王飞个人财产与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其要求王飞对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凯昌弘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