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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苏州金楷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楷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金楷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555247-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同胜路东端。法定代表人:金涛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婷,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3018625-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宝同村。代表人:吴元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金楷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婷,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的代表人吴元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金楷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10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阻炉生产线两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设备。但被告至今尚余价款110646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0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6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是实,但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条规格、型号、单价均相同的电阻炉生产线,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两条生产线并不相同,存在漏项。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交付的生产线仅具有淬火炉、淬火槽、后清洗机、回火炉、控制柜,缺少冷却槽。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的生产线仅具有淬火炉、淬火槽、回火炉、控制柜、冷却槽,缺少清洗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两条生产线系用于五金件、五金配件的淬火热处理,经第一条生产线淬火加工后的产品的温度高达400度,如该生产线末端缺少冷却槽,被告就无法将加工产品降温、收集,进而保持连续生产。原告作为专业的生产机构明知被告订购的生产线存在上述问题而不告知被告,既未在涉案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在平面布置图中予以明示,致使被告在该生产线安装完成后于试用阶段才发现缺少冷却槽。之后,经被告多次交涉,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向被告补送冷却槽一台。原告交付的第二条生产线未安装清洗机,致使经该生产线淬火加工后的产品不能清洗,增加了环境污染。因原告交付的涉案两条生产线存在严重瑕疵,故原告同意就其补送的冷却槽不再另收价款,并确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2213484元即为涉案全部业务往来的结算价款。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原告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涉案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第一条生产线应于2011年2月底交货,第二条生产线应于2012年2月底交货。但原告实际上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2012年3月21日才交付两条生产线。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未能按时投产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共计221184元。为此,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221184元。原告苏州金楷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双方所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支付90%价款后才交货,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有权不予交货。此外,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两条生产线,但被告迟至2015年12月1日才向原告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其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苏州金楷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两份、《技术协议书》一份(打印件)、生产安排表和生产线平面布置图各两份(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托辊型网带式电阻炉生产线两条,双方就规格型号、价款、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往来明细账一份(原告自行制作)、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据一组(均为复印件)、送货单一组、销货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两条生产线共计价款2200000元,交付配件共计价款1241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2213484元,尚余价款11064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和生产线平面布置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第三人购买的托辊型网带式电阻炉生产线包括了冷却槽,且价格低于原告的定价,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冷却槽价款的事实;2.产品宣传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宣传手册,被告订购的生产线即为该宣传手册中JKC901-5号生产线,宣传手册明确标注该生产线包括冷却槽和清洗机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生产线投产后加工产品按900元/吨计收加工价款的事实;4.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产品经涉案生产线淬火加工后,从回火炉中出来的产品温度高达360多度,必须经冷却槽冷却后才能继续进行下一个环节的生产,冷却槽系该生产线必要组成部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意义,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条生产线的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第二条生产线的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原告均未按期交货,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本院对上述两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所提交《技术协议书》、生产安排表、平面布置图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往来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据、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了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23241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认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2213484元;被告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购买的生产线理应包括冷却槽,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冷却槽价款50000元及其配件价款13300元。本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据、送货单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至于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账,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该明细账中所载开票情况及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向案外人订购生产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生产线平面布置图系其与案外第三人签订,被告无权据此确定涉案两条生产线的具体组成部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定作的生产线与宣传册中所载生产线系不同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两条生产线的型号分别为RCWC9-80*800*10号和RCWC9-80*800*16号,并非被告所主张的JKC901-5号,且产品宣传手册中所载JKC901-5号生产线并未标注包括冷却槽,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冷却槽系选配项目,如经生产线淬火加工后的产品温度过高,客户可以选择使用冷却槽快速冷却,也可以选择自然冷却,被告在签订涉案《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时未订购冷却槽,原告系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交付生产线。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订购冷却槽,被告无权据此要求原告交付合同中并未包括的冷却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RCWC9-80*800*10号托辊型网带式电阻炉生产线一条,该生产线具体包括淬火炉、淬火槽、后清洗机、回火炉、中间振动布料机各一台和控制柜一套,价款计1100000元,被告于合同生效付30%,提货时付60%,;原告的交货期为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生产线。2011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传真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包括冷却槽一台及相关配件一组。2011年4月8日,被告代表人吴元康在上述清单中注明“具体价格面协,设备确认”后回传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冷却槽一台及相关配件,并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计63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对该发票予以认证。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合计11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RCWC9-80*800*16号托辊型网带式电阻炉生产线一条,该生产线具体包括淬火炉、淬火槽、回火炉、冷却槽各一台和控制柜一套,价款计1100000元,被告于合同生效付30%,发货前支付60%,余10%包用期满一年付清;原告需于合同生效后4个月交货。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生产线。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13年6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金额为1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合计11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价款263484元、6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400000元,现金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213484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产生配件款及维修费共计6083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608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被告确认对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23241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到底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而后者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就生产线的具体组成部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生产线由淬火炉、淬火槽、后清洗机、回火炉、中间振动布料机、控制柜组成,第二条生产线由淬火炉、淬火槽、回火炉、冷却槽、控制柜组成,由此可见原、被告就涉案生产线的生产工作进行了具体指定,原告需按要求生产。被告抗辩称其系向原告购买组成部分完全相同的两条生产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应系定作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产品。被告抗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交付的生产线缺少冷却槽一台,未按约交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就生产线的具体组成部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生产线的组成部分并未包括冷却槽,而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该生产线的车间布置图亦未标柱冷却槽的具体施工要求,且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该生产线交付后并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反而于2011年4月8日在原告传真的包括了冷却槽及相关配件的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设备并要求面协具体价格,之后又将原告针对冷却槽及相关配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如第一条生产线的组成部分本就包括冷却槽一台,那么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则明显有违正常市场主体的交易习惯。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交付的生产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的生产线缺少清洗机一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时,系其就类似产品第二次向原告定作生产线,而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于2011年4月已就第一条生产线发生了冷却槽及相关配件的纷争,被告作为生产企业如认为生产线应包括清洗机,理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现被告抗辩要求原告交付合同未约定的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的生产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交付义务。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该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两条生产线,被告如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且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就应当分别在2013年3月19日、2014年3月21日之前主张权利。但是被告迟至2015年12月1日才向本院反诉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两条生产线(计价款2200000元),且双方之间产生了配件款及维修费合计124130元,扣除被告已付价款2213484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价款110646元。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一致确认结算价款计2213484元,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楷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10646元及逾期利息(以11064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1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363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人民陪审员  毛红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