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魏素暖、林姵吟等与邹正全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素暖,林姵吟,林怡君,林俊宏,邹正全,廖小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魏素暖,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台湾居民,证件号码:L20029xxxx,住台湾省台中市北屯区。原告:林姵吟,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台湾居民,证件号码:B22182xxxx,住址同上。原告:林怡君,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台湾居民,证件号码:B22198xxxx,住址同上。原告:林俊宏,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台湾居民,证件号码:B12213xxxx,住址同��。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树侨,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正全,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廖小萍(曾用名:廖平妹),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广东韶关市曲江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素暖、林姵吟、林怡君、林俊宏诉被告邹正全、廖小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认为林文雅与邹正全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被告廖小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韶关中院)。韶关中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74���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邹正全不服,向韶关中院申请再审。韶关中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4年12月15日,韶关中院再审作出(2014)韶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2)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及(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素暖、林姵吟、林怡君、林俊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树侨,被告廖小萍、邹正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素暖、林姵吟、林怡君、林俊宏诉称:2004年4月1日,被告邹正全以需要一笔资金投资经营河源圣芝泉娱乐有限公司,但手头缺少资��为由,希望林文雅出资合作。同日,林文雅支付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邹正全,被告邹正全出具收据一份交由林文雅收执。2006年10月11日,被告邹正全又以经营肉铺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希望林文雅出资合作。同日,林文雅支付人民币3850000元给被告邹正全,被告邹正全出具收据一份交由林文雅收执。林文雅于2012年2月26日去世,原告魏素暖系林文雅配偶,原告林姵吟、林怡君、林俊宏系林文雅的子女,四原告均系林文雅的合法继承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邹正全收取林文雅的投资款后,并未用于投资经营,现林文雅已去世,故请求返还投资款。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邹正全与廖小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邹正全、廖小萍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四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以38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7580美元(折合人民币4016512元)、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约100万元)。原告并变更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04年4月1日,被告邹正全以需要一笔资金投资经营河源圣芝泉娱乐有限公司,但手头缺少资金为由,希望林文雅出资合作。同日,林文雅支付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邹正全,被告邹正全出具收据一份交由林文雅收执。然而,双方并未签订合作协议,且未就股份构成、收益分配、亏损分担等问题进行约定,虽名为投资,但实为借贷。此后,邹正全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文雅借款,林文雅通过其本人及申请人魏素暖的银行账户,先后从台湾地区将借款汇至邹正全、廖小萍名下银行账户,借款合计627580美元。被告邹正全、廖小萍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004年4月1日的《收据》看,《收据》内容显示,收到的是林文雅投资河源圣芝泉娱乐有限公司(实际是河源市源城区圣芝泉沐足城)的投资款,被告邹正全当时只是经手人而不是实际收款人。作为投资,则必须共担风险。依据蔡明义出具的《证明书》,林文雅已于2004年9月退股,入股金已退回林文雅。退一步讲,即使林文雅未退股,在未对投资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偿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006年10月11日的《字据》看,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并非被告邹正全所写,可见,2006年10月11日的《字据》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汇款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流转,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借贷关系。汇款是林文雅指定的账号,汇款均是由于当时每次汇款取款金额有限制,而林文雅又想短时间内取得更多金额,且不用频繁跑银行,才让被告邹正全提供账号给林文雅的,让林文雅收取台湾汇来的款项。汇款单据注明是“汇款”、用途“于本国通关之已进口货物(6张)”及“赡家汇款(13张)”,汇款单据上注明并非“借款”用途,可见,汇款并非“借款”。4、法院对本案确定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也是��求返还投资款。重审时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加上被告与林文雅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林文雅投资河源圣芝泉娱乐有限公司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收款经手人:邹振强,2004年4月1日”的《收据》以及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林文雅先生投资邹正全先生肉铺生意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元整无误,口说无凭,特立此书证明,立证人邹正全,2006年10月11日”的《字据》主张被告邹正全收取了林文雅人民币4250000元的投资款后未用于投资经营,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投资款。因被告邹正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对2006年10月11日的《字据》上“邹正全”的签名所��的对其有利的鉴定,本案重审期间,原告申请对该《字据》上“邹正全”的签名是否为被告邹正全所签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理本院的委托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中广测〔2015〕文鉴字第0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字据》上“邹正全”的签名与比对样本中的“邹正全”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收到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提供了魏素暖于2005年12月26日汇款60000美元至邹正全账户、林文雅于2006年1月10日汇款45000美元至廖小萍账户、魏素暖2006年5月23日汇款50000美元至廖小萍账户、魏素暖2006年5月23日汇款50000美元至邹正全账户、林文雅于2006年8月8日汇款20000美元至邹正全账户、魏素暖2007年6月13日汇款70000美元至JHOUJHENGYUAN账号为95×××73的账户、魏素暖于2007年10月8日汇款72000元至廖小萍账户、林文雅于2007年5月28日汇款50000美元至邹正全账户、林文雅于2007年7月31日汇款6580美元至邹正全账号为95×××73的账户、林文雅于2007年10月12日汇款120000美元至邹正全账户、魏素暖于2007年12月12日汇款44000美元至廖小萍账户、林文雅于2007年12月12日汇款40000美元至邹正全账户的12张汇款凭证主张被告邹正全共向林文雅借款627580美元,并主张2004年4月1日的《收据》上的人民币40万元款项虽名为投资,但未就股份构成、收益分配、亏损分担等进行约定,故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偿还。被告邹正全对其收到2004年4月1日的《收据》中的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邹正全仅是该款的经手人,款项为林文雅投资河源市源城区圣芝泉沐足城的投资款,已向林文雅退回投资款,即便林文雅未退股,也应对投资进行结算后方可对投资款进行处理。对于原告���12张汇款凭证主张的借款,被告则认为是其将自己的账户提供给林文雅用于其收取台湾汇款的款项,被告与林文雅一起去银行取现后直接将款项给回了林文雅。另查明:林文雅与原告魏素暖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林姵吟、林怡君、林俊宏三个子女。林文雅于2012年2月26日死亡,除本案原告外,林文雅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邹正全与廖小萍于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重审时系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作为林文雅的继承人主张被告邹正全与林文雅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负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文雅与邹正全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交付款项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一份2004年4月1日的《收据》以及12张汇款凭证主张林文雅与邹正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2004年4月1日的《收据》上已载明邹正全收到的款项是“投资河源圣芝泉娱乐有限公司款”,因此从字义上显示该款的性质是投资款,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文雅与被告邹正全对于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表明该款为借款,亦未提供能够证明该款虽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偿还该《收据》上的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提供的12张汇款凭证,虽然该12张汇款凭证显示林文雅通过其本人及原告魏素暖的账户将627580美元汇至了两被告的账户,原告主张该款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但林文雅将款项汇至两被告账户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唯一性,而被告否认其与林文雅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因此原告此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林文雅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主张为借贷,亦未能对为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为何在之前的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仍在近两年的时间里连续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邹正全,林文雅如何确保其能收回本金并获取利益?且在林文雅在最后一笔汇款至其去世时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为何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等诸多疑点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偿还627580美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素暖、林姵吟、林怡君、林俊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975.6元,由原告魏素暖、林姵吟、林怡君、林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魏素暖、林姵吟、林怡君、林俊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邹正全、廖小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 恍审判员 张明华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增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