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文、柳路等与彭汉林、余秋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文,柳路,彭汉林,余秋桂,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毛家畈村村民委会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592号申请执行人沈文。申请执行人柳路。被执行人彭汉林。被执行人余秋桂。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毛家畈村村民委会员。法定代表人余贻河,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汉林、余秋桂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沈文、柳路支付赔偿款51864.80元;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毛家畈村村委会向申请执行人沈文、柳路支付赔偿款51864.8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由彭汉林、余秋桂承担530元、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毛家畈村村委会承担530元,执行费由彭汉林、余秋桂承担678元、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毛家畈村村委会承担67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汉林、余秋桂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毛家畈村村民委会员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敖绪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