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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顾学栋与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学栋,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学栋。委托代理人张建飞。委托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负责人姜建均,社长。委托代理人黄惠成,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美群,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学栋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禅寺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仁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1月顾学栋户的位于原通州市西亭镇亭南村二组的3.5亩土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依法征收。2005年2月22日,通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05)第44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显示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原通州市西亭镇亭南村一组集体耕地0.6939公顷,亭南村二组集体耕地1.6068公顷。土地补偿费483147元(210000元/公顷),安置补助费392847.54元(13000元/人),青苗补偿费标准32784.98元(14250元/公顷),合计908779.52元。2006年12月12日,亭南村一组、二组征地补偿安置费共计908779.52元均已汇入西禅寺村经济合作社账户内。2014年3月,顾学栋领取了案涉土地上油桃树补贴款51150元,并自2014年起以土地租金的名义,按1100元/亩/年标准领取费用。此前,案涉土地一直由顾学栋使用、收益。原审另查明,西禅寺村经济合作社至今未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召开过社员会议,亦未制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关于土地补偿费,是基于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而被征收的农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案。本案中,顾学栋主张西禅寺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土地补偿款,因顾学栋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顾学栋还诉请西禅寺村经济合作社对其进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此亦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顾学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退还顾学栋。宣判后,顾学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济合作社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侵占其土地补偿费的事实存在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西禅寺村经济合作社书面答辩称,顾学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经过村民自治程序民主议定形成补偿方案是当事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西禅寺村经济合作社尚未就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作出决定,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顾学栋主张西禅寺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安置费的问题,虽然通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发布了安置补助费的人均数额,但该请求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安置人员的评定确认等前置问题,而这些问题均未由相关职能单位或者部门作出决定,故顾学栋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顾学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