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顿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981号原告:上海康顿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李国钧,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康顿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另案中已包含本案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康顿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