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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存锋与赵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存锋,赵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63号原告宋存锋。被告赵国斌。原告宋存锋诉被告赵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存锋、被告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共计2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一次性肯定还不上钱,每月可以给付原告一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由赵国斌欠宋存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每月叁仟元整,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30日前。欠款人:赵国斌,见证人:孙学武,2015年3月16日。”对此份欠条被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4个月共计1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存锋欠款250000元;二、被告赵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存锋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26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永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