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9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岳某、张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张某,苗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3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个体。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苗某,个体。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张某、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马洪闯、被告人张某、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张某、苗某以被害人刘某、于某打麻将诈骗其朋友汤多娇为由,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闽江道吉家便利店门口附近,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将刘某、于某拽上车,拉至石家庄原河名墅小区以北敲诈刘某、于某人人民币7900元,并逼迫签下62000元的欠条。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张某、苗某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4月21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珠峰中队投案自首。现赃款790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张某、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为证。有被告人岳某、张某、苗某的供述、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证人安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于某、贡某陈述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欠条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张某、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既遂7900元、未遂6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系利益归属者且纠集其他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苗某受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张某、苗某均系初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所犯部分罪行系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告人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对此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岳某系初犯、自首,无前科劣迹且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损害,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审 判 员 刘天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