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武汉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建等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九龙井小区一号楼二层。法定代表:董安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广利、程卓,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珺,系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建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7日,李永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德龙公司支付李永建工程款2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德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德龙公司所属的金海名都项目部与李永建签订了一份《德龙装饰金海名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德龙公司将该工程的乳胶漆装饰工程发包给李永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建筑面积系数1:3.5计算,单价为22元/平方米。该合同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工程变更、工程延误、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8日,德龙公司所属的金海名都项目部又与李永建签订了一份《德龙装饰金海名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德龙公司将该工程的石膏线条装饰工程发包给李永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米计算,单价是8元/米。该合同也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永建对金海名都项目进行施工,同时还进行毛坯增补、渗水维修等其他施工。上述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事后,德龙公司向李永建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后因德龙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李永建曾于2014年12月向硚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德龙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德龙公司向硚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双方工程未结算,并认可刘碧林和张学昌均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2015年5月8日,李永建与刘碧林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李永建所做的工程包括了毛坯增补、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总工程款为740000元,德龙公司已经支付给李永建工程款500000元,尚差欠李永建工程款240000元。其中李永建施工的乳胶漆总工程价款为:751平方米每层×3.5×9.53层×22元/平方米,合计面积为25049.6平方米,乳胶漆总工程价款为551091.3元。现李永建起诉,诉请如前。德龙公司对案涉其他结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乳胶漆工程实际结算面积应按业主方委托的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计量依据为准,即为15225.5092平方米。经调解,双方对乳胶漆工程量结算的面积达不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李永建与德龙公司所属的金海名都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德龙装饰金海名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乳胶漆总工程量的计算,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乳胶漆工程量按建筑面积系数1:3.5计算,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德龙公司支付李永建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5月8日,李永建与刘碧林对工程进行结算,德龙公司尚差欠李永建工程款240000元。合同虽未与刘碧林签订,德龙公司认可刘碧林和张学昌均系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此,李永建与德龙公司刘碧林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德龙公司认为乳胶漆的工程量结算标准应该以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面积为准,不认可李永建与刘碧林签订的结算清单。但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乳胶漆工程量按建筑面积系数1:3.5计算,没有约定应按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面积来计算,故德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德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武汉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永建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从2015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武汉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德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永建承担。上诉理由: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在办理结算时对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故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李永建在本案一审中虽提交了一份“武胜路金海名都精装修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的签名人刘碧林不是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不负责工程的财务核算,刘碧林无权对工程量结算进行签字,且该结算清单上“刘碧林”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其本人的签字,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结算清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以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面积和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李永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德龙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武胜路金海名都精装结算清单”上刘碧林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德龙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通知刘碧林到庭配合鉴定,其提供所谓“刘碧林”的签名,李永建亦不予认可,故德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1月18日,李永建与德龙公司所属的金海名都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德龙装饰金海名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李永建的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5月8日刘碧林签名确认的《武胜路金海名都精装修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双方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李永建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事后,德龙公司向李永建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因余款未付,双方发生争议,并于2015年5月8日,李永建与德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刘碧林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740000元,德龙公司已经支付给李永建工程款500000元,尚欠李永建工程款240000元。德龙公司虽上诉称对结算单上刘碧林的签名有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虽未与刘碧林签订,德龙公司认可刘碧林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结算清单判决德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武汉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审判员 申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泓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