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2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荣硕与王小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荣硕,王小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2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荣硕,男,住安徽省界首市颍南办事处。法定代理人:刘利,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莉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维,男,住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女,住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再审申请人荣硕与被申请人王小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小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皖民申字第010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荣硕的法定代理人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蓝、被申请人王小维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2日下午6时40份许,王小维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经界首市颍南办事处吕楼村东西水泥路自动向西行驶至吕楼老范门诊门前路段,因驾驶不当,将路南侧土路上行走的荣硕撞伤。该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王小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硕无责任。荣硕受伤后当即到界首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30元,由王小维垫付。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7日,荣硕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576.4元;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166.2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121元。2014年9月11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962号鉴定意见评定:荣硕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为此,荣硕支出鉴定费2000元。王小维申请对荣硕伤残程度及荣硕所患肠系膜淋巴结炎、应激障碍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硕无责任。故对于荣硕受伤的损害后果,王小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荣硕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荣硕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荣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荣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24.6元、护理费2336.11元(23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5316.71元,由王小维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小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316.71元。二、驳回荣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荣硕负担329元,王小维负担350元。宣判后王小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王小维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错误,且其驾驶的车辆为两轮电动车,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显系不当;2、荣硕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3、荣硕治疗肠系膜淋巴结炎及应激障碍与其所受外伤无关,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治疗费用计入荣硕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荣硕所举交警部门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小维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荣硕撞伤,王小维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王小维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其对于荣硕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小维称一审判决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称因分析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错误,且其驾驶的车辆为两轮电动车,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显系不当及荣硕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荣硕所举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案材料相互印章,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先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及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王小维虽称荣硕在前述两家医院治疗肠系膜淋巴结炎及应激障碍与本次所受外伤无关,但其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不按期缴纳鉴定费用,且对于该项事实主张,其亦未举出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将荣硕在界首市人民医院及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计入其损失总额亦属正确,王小维称荣硕治疗肠系膜淋巴结炎及应激障碍与其所受外伤无关,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治疗费用计入荣硕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认为:2014年9月11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荣硕损伤后护理期限、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而原审按荣硕三次住院时间共计23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显属不当。再审申请人荣硕申请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再审申请人需要98天的护理期限,并需要增加98天营养,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申请人王小维答辩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撞到荣硕,没有钱去给对方做精神病鉴定,对方本来自身就存在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荣硕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申请人应该为其支付多少。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事实的同原一、二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荣硕受伤已住院23天,原审对其护理费已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医院对再审申请人荣硕无伤后院外营养及护理医嘱建议,故再审申请人荣硕要求对其按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98天计算,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一、二审已作出判决且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亚平审 判 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韩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