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德华、张玲与韩松民、葛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华,张玲,韩松民,葛安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439号原告:郑德华。原告:张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松民。被告:葛安梅。原告郑德华、张玲与被告韩松民、葛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崇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林、被告韩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华、张玲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罗山商场东首8号楼东5单元1楼西户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须于2016年1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义务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韩松民辩称:一、房屋买卖属实,我同意办理过户,但需要两原告付清房贷,解除房屋上的银行抵押手续,同时需要第二被告和两原告的配合。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曾要求直接办理过户手续,但两原告考虑到过户费用的问题不同意过户,故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两原告也有相应的责任。三、过户费用不应由我负担,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过户费用由两原告负担。综上,两原告应先完全履行相应义务,才可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过户费用、诉讼费用不应由我负担。被告葛安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韩松民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定金50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郑德华、张玲(乙方)与被告韩松民、葛安梅(甲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罗山商场东首8号楼东5单元1楼西户房屋(房产证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价188000元出卖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于(2012)年(4)月(30)日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首付给甲方(十万元)人民币整,该房房产证过户后再次付给甲方(壹万捌仟)元人民币;剩余款项()元人民币(是甲方在五莲县建设银行的消费贷款余额),由乙方按照原有的消费贷款户头每月到该银行支付(甲方每年提前写好一年的收据给乙方)”;第五条约定“甲方于2016年1月1日前必须与乙方联系,一同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视同违约”;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有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二十万元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每月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但该贷款至今未全部付清。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尚未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20万元,但未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视为其自行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五莲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不动产登记办理指南》,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即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韩松民出具的定金的证明和首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虽然依照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由于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权,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且涉案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不动产登记部门规定的房屋过户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过户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而且数额不确定,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德华、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德华、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崇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