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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北正乡秋树坡村。法定代表人曾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建平、吴克剑,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魏德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大屯矿区。法定代表人魏明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喜,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科技园区创意经济中心聚兴道*号*号楼***房间。送达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维多利亚二期丽晶园11号楼1单元2701。法定代表人姚毅峰,该公司经理。原告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就被告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驳回被告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28-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建平、吴克剑,被告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喜,被告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初,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向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供应精煤,因原告对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的诚信度、煤炭吞吐能力、经济支付能力等都不太了解。为了交易安全和货款的收回,要求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责与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洽谈精煤的供销及货款结算等具体事项。双方达成共识后,于2014年8月10日订立了担保合同。后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代表原告与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订立了精煤(口头)供销合同,合同单价每吨含税价750元,交货地点为天津港天山实业M415库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垛位,10000吨结算一次,运费由原告负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在同年8月13日,按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通知向天津港M415库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垛位送煤样三车计122.08吨,检验合格后,原告即组织货源按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的通知单集中供货。截止到2014年9月5日共供精煤13263.76吨,期间由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姚军协助,将精煤全部交付了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有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签收的收货单证明。第一期结算期限届满后,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未依约结算货款,故停止供货。原告供给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精煤价款共计9947820元。合同终止后,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货款,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合同终止的责任,完全应由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终止后,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被告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不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精煤款9947820元,被告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还称,在诉讼中得知,原告买给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13263.76吨的煤款被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占有,要求追加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并要求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煤款9947820元。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与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经乙方(指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介绍甲方(指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向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供应焦煤,因甲方与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供销业务,对该公司的给付能力无从了解。为保证甲方煤款的回收安全及甲乙双方今后的长期业务合作,特制定如下协议:一、乙方作为甲方的中介公司,负责与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洽谈供销焦煤及结算的具体事宜。乙方的中介费用双方另行商定。二、甲方供货的数理、期限、质量及交货地点:⑴第一批供货的数量为10000吨-15000吨,根据甲方的生产能力具体确定,但不得低于10000吨。⑵供货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⑶焦煤的质量(指标):A≤1.5;V≤35;S≤1.7;G≥90;Y≥25。⑷甲方负责代办托运,将焦煤送到天津港天山实业M415库,运费由甲方负担。三、结算价格及期限:⑴焦煤价格执行到货含税价750元/吨,以天津港实收数量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签收的过磅单为结算依据。价格如有变动,由双方协商以书面协议确认。⑵第一批供货完成10000吨后,乙方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与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结算结清全部货款。四、付款方式: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将总货款以电汇的方式汇入甲方银行帐户后,甲方出具增值税票。五、质量验收标准及争议的解决方式: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质量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及乙方在保留封存样品后,通知甲方三日内进行复检。如在收货后未封存样品或三日内未通知甲方,即视为所供焦煤合格。六、保证方式及期限:⑴保证范围:即甲方供应的焦煤总价款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⑵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⑶保证期限,第一批货款给付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担保合同,证明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介绍原告给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供应焦煤,供应的价格、指标、数额、结算方式等。对此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既然与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说明原告的法律意识极强,但是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没有买卖合同何来的担保合同,作为原告应当首先签订买卖合同,而后签订担保合同,足以说明该担保合同是原告与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后补的合同;3、该合同对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2.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该合同对收货人、品种规格、质量、交(提)货时间、数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到买受人指定煤场交货、出卖人负责办理汽车运输事宜,煤价执行到货价包含运费含税750元/吨等,证明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购买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的焦煤供给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由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负责送货,其送货后将收货单交给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对此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均属石家庄市井陉行政辖区,原告与本地的公司进行煤炭交易尚知道签订书面合同,那么作为原告与外地企业且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的企业进行如此大额的交易,不签订书面合同是说不过去的。原告购买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的煤炭价格是每吨750元,而原告主张将煤炭运到天津港的价格仍然是每吨750元,说明原告在两个合同签订时,是为了亏损而做的该笔业务,与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宗旨不符。3.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的送货明细、过磅单(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4日共204张,合计8512.1吨),证明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收到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焦煤8512.1吨。4.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的送货明细、过磅单(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4日111张,合计4751.66吨),证明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收到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所送的焦煤4751.66吨。对上述第3.4号证据,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是自己打印的,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加盖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并由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过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收货行为是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煤炭,履行的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货。如果持过磅单就可主张合同关系,也不应当由原告主张全部权利,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同样可以持该过磅单主张权利,进一步说明该过磅单不是主张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除同意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称其是购买了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该批煤炭,已经付清了货款,如果原告要求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和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得到支持,就等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货物支付了两份货款,有可能涉嫌诈骗,我们将依法报案。被告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从未与答辩人接触过,也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根本不了解,也没有任何函件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两个民事主体既没有工作人员的接触,也没有函件往来,也就是说,双方既没有要约,也没有承诺,怎么能够成立“买卖合同”?二、煤炭买卖涉及很多因素,如煤炭的种类、产地、全水分、灰分、挥发分、全硫含量、胶质层、粘结指数、发热量等等,任何一个指标的不同,都会导致价格的不同,所以,煤炭交易的交易习惯是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绝不可能像原告说的是“口头合同”。三、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我公司因对上海鹭翔的诚信度、煤炭吞吐能力、经济支付能力等都不了解”,既然不了解,对如此大额的业务不签订书面合同,违背常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背。四、原告在诉状中称“为了交易安全和货款的回收,要求金世达公司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责与上海鹭翔洽谈精煤的供销及货款结算等具体事项。双方达成共识后,于2014年8月10日订立了担保合同。后金世达公司代我公司与上海鹭翔订立了精煤(口头)供销合同”既相互矛盾又与事实不符。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在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何来的从合同,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另外,原告说“后金世达公司代我公司与上海鹭翔订立了精煤供销合同”说明金世达公司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与前面说的“金世达介绍我公司向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供应精煤”相互矛盾,原告与金世达公司到底是居间介绍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在同一个案子里,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而原告所说的“口头合同”仅主张对“合同单价每吨含税价750元,交货地点天津港天山实业M415库上海鹭翔垛位”,而对精煤的质量、全水分、灰分、挥发分、全硫含量、胶质层、粘结指数、发热量等均没有约定,怎么能确定价格?原告又说“其所送煤样经检验合格后,我公司按上海鹭翔的通知单集中供货”是又一矛盾点,没约定质量,怎么叫检验合格?原告也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及上海鹭翔的通告单,其主张不能成立。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也就是说,仅有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相互不了解、不信任,更不会采取这种无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七、原告自认是按金世达公司的通知向天津港M415库上海鹭翔垛位送煤,足以说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否则应当按照答辩人的通知进行送货。八、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8月份,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山西郭鹏举购买一万余吨煤炭,要租用答辩人的垛位,答辩人是受东方公司的委托代收郭鹏举的煤炭。经向东方公司核实:东方公司与郭鹏举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郭鹏举与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毅峰系朋友关系。姚毅峰也有意与东方公司做业务,因东方公司对其不了解,拒绝与其做业务。郭鹏举与东方公司达成协议后,按约定将煤炭送到天津港鹭翔公司垛位。郭鹏举又要求姚毅峰提供货源,姚毅峰以天津公司的名义购买煤炭后发往郭鹏举指定的垛位。东方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汇给郭鹏举的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200万元,余款按双方协议处理。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煤炭仓储管理协议书,证明对象:⒈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租用的天津开发区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在天津港的M415库,为了充分发挥作用,对外提供收货、储存等煤炭周转有偿服务;⒉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需要使用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天津港M415库进行煤炭收货、储存等服务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需支付相应的费用进行有偿使用。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虽称其受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收货,但原告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煤炭买卖协议,也没有实际进行煤炭买卖,那么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代理谁收原告的货。事实上,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确实收到原告的货,原告与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是煤炭买卖关系的双方主体,煤炭仓储管理协议只能证明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在天津港确有M415库,其他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再进行业务,原告不知,也不关原告的事。证据二、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对象:证明天津港M415库2014年8月14日至9月5日入库的15665.5吨煤炭是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煤炭款及其他费用均由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用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的天津港M415库,2014年8月14日至9月5日共入库煤炭15665.50吨,是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煤炭,双方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从天津港入库,还须提供进港记录,不能仅凭该证明就说明问题,而且法律也不禁止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有合同业务关系,即使有也不能否定本案争议的煤炭买卖关系。证据三、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证明本案诉争的煤炭系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标的物。证据四、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对象:证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买卖煤炭货款的解决方式。原告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合法自由进行签订合同,合同之外第三人无权干涉,原告与上述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凭什么将原告的货强行变为案外人的合同标的物。原告通过网上企业信息得知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成立,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签订,执行期限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而本案原告的供货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5日,根本不是一回事,案外人的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与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的煤炭买卖关系。证据五、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太原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2000000元煤款的凭证,证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煤炭买卖合同时支付了货款。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双方是否有煤炭买卖合同原告不知道,该笔煤款与本案无关,从2014年9月28日的时间看,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六、检验报告(煤炭入库)十三份26页,来源于国家煤及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证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太原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煤炭后委托国家煤及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而取得的检验报告,进一步证明购买诉争标的物煤炭的买方是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证据七、入库化验费发票及清单,一份14页,证明诉争煤炭入库化验费由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证据六、七的质证意见为:上述13份报告、化验费发票及清单根本没有显示与原告、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有关,原告不排除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另有业务,但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标的物煤炭的买方是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且检验报告送检的送样应有双方确认,但该13份报告只有单方委托,被告想怎么说就怎么说,根本不能证实送样是不是本案的争诉标的物。证据八、装船商检报告、品质证书、重量证书、水尺计重记录单,一份4页,证明诉争煤炭由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售出并进行商检。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装船商检报告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检验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本案争议的煤炭买卖在2014年9月5日就终止,不是证实是同一笔业务,不能证明诉争煤炭由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售出并检验。证据九、出库装船煤质化验费发票及清单(3页)、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2页)、港口建设费收据(1页)、仓储费发票(1页),证明该批煤炭的买方是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代理服务费、港口建设费、仓储费由其支付。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拿其他业务充当本案的煤炭买卖业务,不是同一笔业务。证据十、江苏大屯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鹏进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三份6页,证明煤炭买卖的交易习惯是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此非常清楚。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原告,也不是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而是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买卖合同具有独立性、相对性,以前发生业务不代表今后必然有业务,而且合同主体与本案毫无关联。证据十一、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民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郭鹏举提供,证明原告主张的煤炭是由天津金世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河北民海物流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出售给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十二、天津开发区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的M415库只入库煤炭15665.5吨,也就是说只有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太原宏兴的这一批煤炭入库,没有其他任何公司购买的煤炭入库。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天津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M415库是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所属没有争议,但其证明的其他事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知情,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原告将本案争议的货物送到了该库,该证据也不能证实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想证明的内容。对上述证据被告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天津开发区天山实业有限公司的M415库确实收到了原告发的13263.76吨的货。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其与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事,与原告的货没有关系。在发样车的时候,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还没有注册,是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和郭鹏举利用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骗取了这批货,这份证明是捏造的。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刚注册,不能开发票,没有税务登记证,后来才补齐了这些手续。被告提供的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跟河北民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是无效、作废的合同,原因为:1、业务员拿回去合同后,公司审核为无效合同,公司发现供货时间框里有7月份3万吨,与事实不符。2、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2日到12月31日,所以合同作废了,是一个无效的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不是购买原告的货,与原告的货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系,这批货与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答辩人介绍原告向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供应精煤。此有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及天津港口入库登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购买的是原告的精煤这是不可辩驳的事实。答辩人介绍原告向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供应精煤,为了保证原告的煤款的安全收回,答辩人为原告提供了担保,双方在2014年8月10订立了担保合同。被告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煤炭,是答辩人与太原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向其购买煤炭并付清了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本案也不应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购买煤炭并支付了对价,与原告没有关系,煤炭最终由钢厂使用,难道说原告把所有使用煤炭的消费者也都追加为第三人吗,显然是没有依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的过磅单,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的过磅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仓储管理协议书中约定“入库和出库时,双方代表或经办人都应在场,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入(出)库货物磅码单及车辆衡重汇总统计表,以此作为煤炭数量计量依据”、“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鹭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只提供了该协议书,未提供相应的入(出)库货物磅码单及车辆衡重汇总统计表,不能以此确定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送到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租赁的天津港M415库煤炭的数量,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附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相应的结算凭据即过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执行期限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交货时间、数量为9月、3.5万吨,单价为装货港入库含税价750元/吨,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成立,而本案原告的供货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5日,且没有提供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煤炭的结算凭据即过磅单,不能证实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供给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只有双方单位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且该协议约定“出卖方(指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孝义市金江煤焦有限公司董注河、郭鹏举(郭耀文)2013年12月16日对帐确认所欠买受方(指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煤款29865369.70元的债务。经协商,双方同意结算时,首批以3000吨(按750元/吨计金额225万元)作为首次扣除的数量,分批偿还孝义市金江煤焦有限公司所欠买受方的债务,今后再逐步偿还”,没有提供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煤炭的结算凭据即过磅单,不能证实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供给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太原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2000000元煤款的凭证,不能作为已支付了原告煤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检验报告、入库化验费发票及清单、装船商检报告、品质证书、重量证书、水尺计重记录单、出库装船煤质化验费发票及清单、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港口建设费收据、仓储费发票均未显示原告所持的过磅单的车号,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江苏大屯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鹏进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民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系无效、作废的合同,且没有河北民海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煤炭的结算凭据即过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津开发区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了入库煤炭情况,并未按照其保管的车辆衡重汇总统计报表如实证实收了哪方的煤炭,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津开发区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衡重汇总统计报表不仅载明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是涉案煤炭的货主,还标明了送货车的车号,除包括原告所持的过磅单的车号外,还包括其他车号,应以此车辆衡重汇总统计报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4日间共向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租赁天津开发区天山实业有限公司的M415库运送焦煤204车、计8512.1吨。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4日间共向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租赁天津开发区天山实业有限公司的M415库运送焦煤111车、合4751.66吨。上述焦煤共计315车、13263.76吨。天津开发区天山实业有限公司的M415库除收到原告的焦煤13263.76吨外,还收到其他当事人所送的煤炭。原告认为,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收货人,原告将本案争议的货物卖给了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货物的介绍担保人,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魏德华,两家系关联公司,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煤款,被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占有,根据甲方(债权出让人: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与乙方(债权爱让方: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丙方(债务人:孝义市金江煤焦有限公司、董注河、郭鹏举)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2013年12月16日甲方、丙方对帐确认:丙方欠甲方购煤款29865369.70元。丙方董注河对29865369.70元债务没有任何异议;董注河自愿把29865369.70元作为个人对甲方的欠款,承担无限责任,同意由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包括欠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款项)一并索取。二、在甲乙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乙方自愿承担丙方29865369.70元债务中的1000万元,在甲乙双方的煤炭买卖业务中扣除。三、甲方将29865369.70元债权中的1000万元出让给乙方,以此债权抵甲乙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的煤款;乙方同意受让1000万元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可以证实,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的甲方对欠原告的煤款作为其他人的债权进行了处分,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进一步印证了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了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煤款,在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之前郭鹏举就一直与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并欠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使用法律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的煤炭,卖给了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批煤炭卖给了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付清了煤款,因此该笔煤款应由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认为,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魏德华伙同郭鹏举借用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关系,实施了骗货抵顶郭鹏举在很久以前造成孝义市金江煤焦有限公司和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有预谋的策划了这一事件。1.郭鹏举找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时是以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的业务采购的名义,并没有说有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是郭鹏举本人答应由原告或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或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才通知原告上货,这也是为什么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和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原因。2、在上货过程中,对债权转让的情况不知情,直到讨要货款找到郭鹏举时,其女儿郭宇翔也就是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才拿出证据,才知道这批货款被非法侵吞。这个事情的来龙去脉就是一个骗局,圈套,目的就是为了拿原告的货和别人家的货对郭鹏举和他们之间的债务进行冲抵,原告的货款应由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和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并且对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时,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称其打给郭鹏举的200万元已打给了姚毅峰指定的帐号,对此姚毅峰向本庭出具了“2014年郭鹏举通知我说上海公司要付货款,需要提供灵石货主帐号,让我和灵石货主联系,灵石货主提供帐号后,由我将此帐号发给郭鹏举”的情况说明。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2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实际冻结了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3094.96元。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递交了追加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郭鹏举为第三人的申请书。本院认为,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购买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的煤炭后,其就享有涉案煤炭的相关权利,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虽与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4日间共向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租赁天津开发区天山实业有限公司的M415库运送焦煤13263.76吨(包括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购买石家庄市矿区煤炭营销中心的焦煤)是事实。原告与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虽未书面约定煤价,但其主张的到货含税价750元/吨,与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煤炭单价即装货港入库含税价750元/吨相一致,故涉案煤炭的单价确定为750元/吨。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虽称涉案的煤炭不是原告的,是河北民海物流有限公司卖给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又卖给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又卖给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但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民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不认可,且也没有实际交付煤炭的证据,不予采信;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不认为涉案的煤炭系原告的货物,却又称涉案煤炭是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其陈述不确定且自相矛盾,其也未提供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煤炭的证据,故该陈述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所称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煤炭的辩解,没有证据,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也不认可,且也没有实际交付煤炭的证据,而涉案煤炭交易时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还未成立,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所称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煤炭的辩解,只有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但未提供实际交付煤炭的证据,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郭鹏举为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如果其认为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郭鹏举侵犯了其相关权利,其可以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再向其主张相关权利。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姚毅峰提供的帐号通过郭鹏举支付给他人的货款2000000元,并未支付给原告,且天津开发区天山实业有限公司的M415库并不只收取了原告运送的焦煤13263.76吨,还收取了其他人的煤炭,其支付给他人的货款不能抵顶欠原告的货款。作为收货人、货主的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相应的煤款13263.76吨×750元/吨=9947820元。被告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煤款的担保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宏兴鼎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均未参与,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就处分了原告的煤款,用作抵顶孝义市金江煤焦有限公司、董注河、郭鹏举欠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和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属无效处分,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作为统一的甲方(债权转让协议)应对原告的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井陉县鑫洲物贸有限公司煤款9947820元,被告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此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3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435元,由被告上海路翔海陆燃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州东方运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世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此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庭代审判员 何海源陪 审 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