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增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增翠,姜世庚,姜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复19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刘增翠,无业。申请执行人:姜世庚,曾用名姜世根,个体经营户。被执行人:姜政,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刘增翠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刘增翠向本院复议称:1、申请复议人并非就同一标的提出异议。2015年11月24日,申请复议人曾提出中止对姜政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观湖苑17-商102室房产(产权证号合产1100527**)的强制执行,而本次提出异议是对涉案房屋(产权证号合产1100527**)属于刘增翠个人部分提出,并非就同一标的提出异议。2、申请复议人认为房地权合产字第10052713号房屋,应当由申请复议人继续占有和使用,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根据申请复议人和姜政离婚的约定,被执行人姜政享有的房产份额已赠予次子,申请复议人作为孩子的母亲,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请求撤销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庐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刘增翠与其子陆勤辉对申请执行人姜世庚和被执行人姜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姜政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观湖苑17-商102室房产证(产权证号:合产1100527**)的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庐执异字第0005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刘增翠、陆勤辉的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2月1日,该院向刘增翠等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刘增翠曾对执行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已被裁定驳回异议。现其再次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刘增翠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刘增翠于2015年11月24日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以涉案房产属于其次子陆勤辉所有,以及刘增翠是房屋共有人为由,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姜政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观湖苑17-商102室房产的执行。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庐执异字第00053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增翠、陆勤辉的执行异议申请。现刘增翠以其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为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对同一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刘增翠以其与姜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观湖苑17-商102室房产,系其与姜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中止拍卖的执行异议,但共有权存设只关乎拍卖后相关份额的保留,并不能阻碍拍卖等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增翠的执行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胡剑锋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