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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存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存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存生。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存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蒋存生醉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存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蒋存生酒后无证驾驶甘L988**号三轮摩托车,行至泾川县城关镇党校桥头十字路口时,与董某某驾驶的甘LK95**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存生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存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蒋存生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协议书、收条;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蒋存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存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存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存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