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朱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朱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697号原告: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罗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琳,公司员工。被告:朱少兵。原告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琳、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94万元,合同编号:2014278C)。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套玉柴柴油发电机组。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10万元正,货到付款47万元;余款于2015年9月前付清。合同违约条款约定,逾期付款的,逾期30天以内,每日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30-60天内,每日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所有义务,按约交付发电机组,2015年5月1日调试验完毕。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了1万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了15万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31万元,被告拖欠货款4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万元及违约金28.2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收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少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朱少兵(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278C)。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两套玉柴柴油发电机组,合同金额为94万元。对于结算方式、时间,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定金10万元正,货到付款47万元;剩余47万元将于2015年9月底付清。对于违约条款,双方合同第十四条主要约定为: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或未在交(提)货前向甲方提出提货申请的,逾期在30天以内,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60天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了1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套玉柴柴油发电机组。2015年3月31日被告支付了15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15年8月31日被告再次支付31万元,现仍拖欠货款47万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少兵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供货商品品类、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所以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两套玉柴柴油发电机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期间被告朱少兵支付了计47万元,现仍尚欠47万元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以及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约定的时间均已经届至,被告显然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朱少兵给付货款47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28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以及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分段执行,其中货到付款金额为47万元,剩余47万元最迟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因被告朱少兵已经违约,因此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按照逾期超过90天,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28200元,明显过分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资金沉淀的时间以及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等因素,决定对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核减,具体可按年利率24%标准分段计算。按照原、被告货到付款47万元的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货到时,连同定金共支付了16万元,对拖欠的31万元在2015年8月31日才予以付款,因此应对该31万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产生违约金为33066.67元。按照剩余的47万元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的约定,因此应当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鉴于无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万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其中2015年8月31日之前所欠的31万元产生的违约金为33066.67元;剩余货款47万元的违约金,以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为5960元,由原告合肥怡昌力狮推进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被告朱少兵负担4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