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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韩涛、周李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韩涛,周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21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贵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阳,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计划生育监督执法队队长。被执行人韩涛,男,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82年8月2日。被执行人周李利(系韩涛之妻),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84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韩涛、周李利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01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01018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01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韩涛、周李利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01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