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葛国新与荆建华、樊平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国新,荆建华,樊平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183号原告葛国新。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建华。被告樊平平。原告葛国新与被告荆建华其他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追加荆建华配偶樊平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息1473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网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荆建华垫付2014-2015年度保险款19300元,并由被告荆建华在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300元的欠条一张。嗣后,被告仅给付5000元,余款14300元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建华、樊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葛国新垫付款14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负担4元,两被告负担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