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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征兵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1,罗征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害人陈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德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害人陈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德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征兵,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征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华、书记员蒲静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陈某1及其代理人张德顺,被告人罗征兵及其辩护人沈大超、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沙××街道××村×组拆迁安置项目工地,被告人罗征兵因劳务纠纷与该工地劳务发包方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他人劝开后,该二人在该工地三号楼地下停车场进出口附近再次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罗征兵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捅刺陈某胸、腹等部十余刀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罗征兵在现场被群众制服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陈某的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征兵因劳务纠纷持刀杀害被害人陈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陈某1以被告人罗征兵致死陈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罗征兵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63998元、医疗费3556.04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95054.96元,共计75万元。被告人罗征兵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劳务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捅刺部位也不是人体致命部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率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罗征兵在成都市金牛区×××组拆迁安置工地内,因劳务纠纷与工程发包方的负责人即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打斗,二人随即被他人劝开,罗征兵便离开工地。随后,罗征兵再次返回工地找陈某理论,并与其在3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附近发生抓扯,期间,罗征兵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陈某胸腹���等部位十余刀,致其受伤倒地,罗征兵当场被群众制服。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的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被害人陈某之妻,陈某1系被害人陈某之子。被告人罗征兵致死陈某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陈某1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审理期间,被告人罗征兵委托其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该款已暂存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9日10时18分许,群众郑某拨打110报警称,成都市金牛区王贾村3组拆迁安置工地内有人被杀伤。民警赶赴现场发现,陈某被罗征兵持刀杀伤,罗征兵当场被群众制服。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四川省��业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及成都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证实2015年10月19日10时37分,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医护人员赶至案发现场,发现伤者陈某俯卧于工地沟边,衣服上有大量血迹,左胸及右腹部有多处不规则刀伤,遂就近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抢救。当日10时55分,陈某入成都军区总医院急救,经抢救于当日11时40分宣布临床死亡。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陈某左眼眶下外侧有1处皮下淤血,右眼眶上外侧有1处皮下淤血,青紫肿胀明显,伴有表皮剥脱,右下唇有1处挫伤,左胸锁骨中段下方有1处深及皮下的横行刺创,左胸第6、7肋间锁骨中线有1处深及皮下的横行刺创,右胸锁骨下方有1处呈弧形的刺创口和1处斜行刺创口,该2处刺创口通过创道相通,深及皮下;右胸第2、3肋间锁骨中线内侧有1处深入胸腔的斜行刺创,右胸第6、7肋间有1处斜行划��;锁骨中线右肋弓上下侧各有1处深及皮下的点状创口,右腹部中份有1处深入腹腔的纵行创口,该创口周围散在2处深及皮下的点状创口,双侧肋骨第2、3、4、5肋骨可扪及骨折。右上臂上份内侧有2处深及肌层的斜行刺创口,2处创口通过创道相通;左前臂背侧桡侧有1处深及皮下的划伤,左手背食指掌关节处尺侧有1处深及皮下的划伤,左手虎口处有2处深入肌层的刺创口,右肘关节桡侧有1处刺创,右肘关节尺侧有1处创口,2处创口通过创道相通;右上臂下份近肘关节背侧有1处深及皮下的划伤。经解剖检验见死者陈某双侧第2、3、4、5肋骨可见骨折(结合病历可知该四处骨折系在抢救过程中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形成),胸骨第4、5肋间可见斜行创口,深入胸腔;左侧胸腔积血约850毫升,心包膜前侧可见1处破口,心脏前侧可见1处斜行创口并深入右心房,心底可见1处斜行创口与左心室相通,且与心脏前侧的创口相通,心包膜下外侧可见1处破口,该破口腹腔侧可见脾脏上外侧有2处斜行的创口,脾脏包膜皱缩,腹腔积血约600毫升;右腹部肠系膜可见1处破口,肠系膜淤血,右腹部大网膜可见1处创口,升结肠中段可见1处破口。分析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分析为单刃刀具。鉴定意见:陈某的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病历。证实2015年10月19日15时55分,罗征兵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急诊,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右眼前房出血,左大腿软组织伤,头顶部可见约5cm不规则头皮裂口,挫伤较重。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对罗征兵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罗征兵所穿的蓝色夹克外套右袖处、浅绿色花纹短袖翻领T恤胸前、米白色休闲裤左侧裤腿处均发现有红色可疑斑迹。民警询问罗征兵身上是否有伤时,罗征兵回答称在打斗期间受伤。经检查,罗征兵头部以医用网兜和纱布加压包扎。罗征兵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头部可见5cm不规则头皮裂口,挫伤较重,颅脑未见确切挫裂伤或出血征象,肚脐右侧有两道斜行表皮剥脱,左大腿上份后外侧有两道中空状皮下出血,该皮下出血下内侧可见皮下淤血,左小拇趾淤血明显。6.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街道××村×组拆迁安置房项目,中心现场位于该项目三栋地下停车场坡道南侧。在该坡道南侧墙的东侧墙沿发现1处血泊和2处血迹;外围现场位于在该项目一栋北侧土坡边,在该土坡地面上发现1处血���。现勘结束后,公安机关在罗征兵所穿的外套、T恤、裤子及皮鞋上均发现血迹,在侦查人员移交的一把单刃刀具上发现血迹。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罗征兵当日所穿衣物均依法予以扣押,另从群众陈某3处扣押1把单刃尖刀。9.DNA鉴定书及更正函。证实从中心现场即三栋地下停车场坡道处提取的3处血迹及在案的刀具刀刃上提取的血迹均与陈某的STR分型相同,从罗征兵左脸上提取的血迹及其所穿外套、T恤、休闲裤、皮鞋上提取的血迹均与罗征兵的STR分型相同。10.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治安、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书,四川富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承诺书,工资单,领款单。证实2014年7月14日,陈某将其承建的成都市金牛区王贾三组拆迁安置房5、6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内外墙面砖等工程承包给张某施工和管理。2015年1月23日,罗征兵以外墙瓷砖组的名义在张某处领取工资373888元。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均系成年男子,被告人无前科等基本身份情况。1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成都市金牛区×××××组拆迁安置工地的技术负责人。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郑某在办公室里听见外面有人喊“挡到,拦住他,他把人杀到了”,通过窗户看见工地上有几个人正在追一名持刀男子。郑某跑出去看见持刀男子已经躺在工地路边,听工友说该男子把工地负责人陈某杀了,便拨打110、120报警。郑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陈某。(2)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一名贴瓷砖的建筑工人。案发前几天,“陈老板”(后经辨认系被害人陈某)安排陈某2到成都市金牛区×××××组拆迁工地五号楼贴外墙瓷砖。2015年10月19日9时30分许,陈某2正在五号楼贴瓷砖时,过来一名男子(后经辨认系被告人罗征兵)质问陈某2在干什么,陈某2称受陈某安排补瓷砖。罗征兵便让陈某2停止,并说补也拿不到钱,再补的话明天喊人来连陈某2一起打。因之前就听说陈某因为外墙瓷砖项目和别人有一些纠纷,陈某2在工地上找到陈某告知此事,陈某喊陈某2继续,陈某2不愿意,还与陈某边说边走到五号楼。陈某2看见罗征兵正在打电话,陈某上前说对方没贴好外墙砖,罗征兵说账没结,为此二人发生争吵,随后还分别捡了一根木方,在五六号楼中间的空地处,朝对方头部位置打。陈某2见状上前劝开二人,看见陈某眉毛位置处被打破流血,罗征兵面部额头处也肿了包,双方都将木方丢在地上。罗征兵随后朝工地外走,陈某朝四五号楼走。约十分钟后,罗征兵又进入工地在四五���楼之间找到陈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陈某2看见罗征兵拿了块砖,陈某拿了根钢筋,双方还没有打起来就被其他工人劝开。陈某2听见罗征兵喊陈某到外面谈,二人便边打电话边朝工地外走。过了几分钟,陈某2就听到有工人吼并朝三号楼跑,跑过去看见陈某和罗征兵在三号楼地下车库进出口旁边面对面站着,罗征兵右手朝陈某胸腹部连续捅了两三下,陈某用手挡了两下后就捂住肚子倒地。因为距离较远,没看见罗征兵使用的工具。罗征兵捅完后就朝工地外跑,其他工人在追。陈某2留在现场看见陈某面部朝下倒地,胸腹部在流血。之后,陈某2看见罗征兵倒在工地附近的小饭馆旁边,经营饭馆的老板手上拿了把带血的塑料刀,还说等警察来了就把刀交给警察。陈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陈某,辨认出伤人男子即被告人罗征兵,辨认出扣押在案的刀具。(3)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案发工地的施工员。2015年10月19日9时30分许,盛某正在工地的四五号楼之间采集数据时,遇到劳务部负责人陈某路过。盛某看见陈某右眼额头处肿了,便问发生何事,陈某说和别人打架了。这时,一名穿深色长袖外套、额头处有点肿和血的男子(后经辨认系被告人罗征兵),走过来和陈某为工地上贴砖一事发生争吵、抓扯。好像是陈某安排罗征兵来做收尾工作结果没来,就安排了其他人来做,罗征兵就不同意。盛某和同事胥某将二人劝开。随后,陈某与罗征兵朝三号楼走。过了一两分钟,盛某就看见陈某和罗征兵面对面站着,在三号楼地下车库进出口旁边打在一起,罗征兵右手好像拿了一把类似刀具的物体朝陈某的上半身连续捅了两三下,该二人周围没有其他人。随后,盛某看清楚罗征兵拿的就是刀,便跟周围的工人喊��人拿刀捅陈某。盛某就和胥某朝陈某被捅的地方跑,发现陈某已经趴在地上,周围的墙上、地上都有血。盛某、胥某及几名工人就朝罗征兵跑的方向追。罗征兵沿着工地围墙逃,最后被围在地磅房和围墙之间的土堆边。盛某等人喊罗征兵把刀扔了,罗征兵不但不扔刀还拿刀乱舞,不晓得是谁从后面扔石头砸伤罗征兵头顶后,罗征兵才将刀扔了。工地煮饭的陈师傅见状将刀捡起,其他工人把罗征兵守住等警察来。事发时,只有陈某和罗征兵在抓扯、打斗。事后听一贴砖师傅说陈某和罗征兵之前就在工地上打了一架,双方都受了伤。盛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陈某,辨认出持刀男子即被告人罗征兵,辨认出作案刀具。(4)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盛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胥某系案发工地的施工工长,2015年10月19日上午,其正与��某工地四五号楼之间工作时,看见陈某和罗征兵在五号楼下发生抓扯,陈某左眼和右眼上部肿了包,罗征兵左眼角靠鼻梁处有血印,二人朝胥某的方向走过来。胥某问陈某怎么回事,陈某说因为有些地方要补贴瓷砖,给对方打了几次电话没来,就安排其他人来补,罗征兵今天到工地上看见有其他人在补就不准别人补,为此与陈某发生纠纷、抓扯。胥某听见罗征兵对陈某说信不信我弄死你,陈某说你来嘛,并顺手捡起一根钢筋,胥某等人就将二人拉开,劝双方好好说、不要打架。陈某就把钢筋丢了,和罗征兵边打电话边朝三号楼走。二人走到三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又抓扯在一起,当时旁边没有其他人。胥某转头看见罗征兵手里拿了一把刀,就和盛某等人朝陈某跑,就看见罗征兵持刀朝陈某捅,陈某用手挡了一下,罗征兵将陈某按在墙上继续捅,陈某顺着墙头慢慢倒下去,罗征兵也顺势蹲下去。胥某跑拢后,看见罗征兵右手拿的刀上有血,站起来朝工地后门跑,陈某把肚子捂住侧倒在地上。胥某等人去追拦罗征兵,在工地围墙和地磅房之间的土堆处将罗征兵围住。大家喊把刀丢了,罗征兵不听还拿刀乱舞。不知是谁扔了块石头将罗征兵头部砸出血,罗征兵才慢慢蹲在地上将刀丢了,之后警察到了现场。胥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陈某,辨认出持刀伤人的男子罗征兵,辨认出作案刀具。(5)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工地打工。证实的内容与与证人盛某、杨某证实的情况一致。杨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陈某。(6)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工地地磅房旁边经营小饭馆。2015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陈某3听见有人在喊抓强盗后,看见一名右手提刀的中年男子(后经辨认系被��人罗征兵)朝地磅房方向跑,后面有工人在追,当时好像有人用什么东西在扔该男子。陈某3准备去拦时,罗征兵突然摔倒在围墙外的土堆边,很快又爬起来,后面追的人在喊把人杀到了。随后,陈某3、陈某1等人将罗征兵围到在土堆边,看见罗征兵右额头在流血,右眼角有点肿。陈某3喊罗征兵把刀放下,罗征兵把刀丢在地上后倒在地上,陈某3把刀捡起来。这时,才听工人说罗征兵把陈某杀了,有工人想打罗征兵但被陈某3劝开。陈某3随后将捡的刀具交给警察。陈某3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陈某,辨认出持刀男子即被告人罗征兵,辨认出作案刀具。(7)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之子。陈某是成都市金牛区×××组拆迁安置房×-×号楼的劳务总承包人,陈某1也在该工地上班。陈某将五六号楼的外墙贴砖工程承包给张某,张某又分包给罗征兵部分项目。陈某和张某直接结账,已经结算了90﹪的工程款,剩下的10﹪要按规定等验收合格后才结算,不清楚张某和罗征兵之间的结算方式。案发前,陈某给罗征兵打过几次电话要求做收尾工程,罗征兵都没有安排人来做。因时间紧,陈某就安排其他人来做。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陈某1在工地办公室里听见外面有人在吼,但没听清具体内容,出门就看见胥某、盛某和其他工人朝地磅房方向跑。陈某1当时以为是抓小偷,也跟着跑过去并捡了根木条。快到地磅房时,看见被追男子系一名四十余岁的男子。盛某等人将该男子围起来后,陈某1才知道该男子是罗征兵。罗征兵右手拿了把尖刀乱舞,不让人靠近。旁边的工人喊陈某1快去三号楼配电房,说陈某被杀到了。陈某1跑到三号楼地下停车场进出口旁边,看见其父亲趴在地上腹部在流血,没有反应,���经“120”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罗征兵,辨认出作案刀具。(8)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一年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某,之后二人签订了王贾村三组拆迁安置房五六号楼的外墙贴砖、抹灰合同,张某又将外墙贴砖部分分包给罗征兵。张某和陈某结完帐后,再和罗征兵结账。张某和陈某按合同约定结账,完成90﹪的工程量后就结算90﹪的资金。罗征兵是2014年10月份左右进场,在2015年春节前基本上把工程主体做完。2015年2、3月,陈某喊张某去收尾,张某就安排罗征兵派人去做。同年9月,陈某给张某说喊罗征兵安排人去做收尾工作,罗征兵一直没安排,陈某就自己找人做。张某联系罗征兵后,罗征兵说因为工程款没按照工程进度付,没钱给工人,工人就不愿意收尾。陈某解释说项目部没结算,就��法按进度付钱给张某,张某也就没法按进度付钱给罗征兵。到案发前,张某已经付给罗征兵四十万左右,大约还有十万工程款没有结算,具体数额要等工程验收后由陈某、张某、罗征兵和工人四方一起算过才能确定。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陈某及被告人罗征兵。(9)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罗征兵之妻。罗征兵是做外墙贴砖的工人,听罗征兵说公司欠十余万元。2015年10月19日8时许,罗征兵骑电瓶车说出去收钱,但不清楚去哪找谁收钱。黄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征兵。(10)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成都军区总医院的急诊科医生。2015年10月19日10时55分,苟某接诊了一名胸腹部都有刀伤的病人陈某。当时,陈某的各项生命体征检测的数值均为0,苟某便对陈某采取了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后于当日11时40分宣布临床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伤者的胸骨、肋骨骨折。13.被告人罗征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张某在陈某处承包了成都市金牛区×××组拆迁安置房工地的贴砖、抹灰等工程,罗征兵后从张某处承接了贴砖工程,罗征兵根据工程进度与张某结账,张某大约还欠十余万元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要对完账才知道。2015年春节后,陈某和张某曾通知罗征兵去做收尾工作,罗征兵便安排工人去做,但未完工。同年9月,张某问罗征兵是否完成收尾工作,罗征兵说因为勾缝剂用完了还没做完,但会安排人去做。因不清楚勾缝剂到了没有,加上陈某也没有催,而且还欠工程款,直到案发当天罗征兵都没有安排工人去收尾。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罗征兵骑电瓶车到工地准备找负责人商量一下后期工程怎么安排。到了工地后,罗征兵发现有其他人正在做之前由罗征兵负责���贴砖工作,就问是谁安排的,其中一名男子说是“陈老板”安排的。罗征兵就喊该男子不要继续做了,说这个工作一直是他在做,免得以后扯皮,还让该男子把“陈老板”喊过来。“陈老板”(后经辨认系被害人陈某)过来后,罗征兵喊陈某给张某打电话,陈某不打电话还骂罗征兵,二人就站着五六号楼之间的空地处争吵起来,陈某捡起一根木棒打中罗征兵腰部,还把木棒打断了,罗征兵就捡起断的半截木棒和陈某对打,其间,罗征兵右眼被陈某手中的木棒打伤流血。罗征兵发现自己流血后跑出工地,从电瓶车坐垫下拿出一把尖刀藏在左腋衣服里,随后在五号楼后面找到陈某,并提议到办公室谈,陈某随手捡起一根钢筋想打罗征兵,但被旁边的工人拦下。之后,陈某边接电话边往工地外走,罗征兵跟着陈某走到三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旁边,陈某发现罗征兵还跟着自己就用手去抓罗征兵的脖子,罗征兵躲开没被抓到,陈某又捡石头丢罗征兵没丢中,罗征兵见状拿出之前藏好的尖刀,右手持刀、刀尖朝上问陈某是不是还要打,当时二人面对面站着,陈某伸手想来抢刀,罗征兵持刀朝陈某腹部捅刺,连续刺了两三刀。这时,罗征兵感觉有人在喊就慌了,又对着陈某的肚子刺了一刀,感觉这刀刺的有点深。陈某被刺后就缩到地上。当时只有罗征兵和陈某两个人在场,陈某被刺时手中没有工具。随后,罗征兵就提着刀顺着围墙跑,工地上不断有人在后面拿着铁锹和石头追罗征兵,大约跑了二百米,罗征兵被围在围墙边的土堆处。罗征兵听见有人喊把刀丢了,就将刀丢在土堆旁,被一名男子捡起。作案使用的刀具平时都放在电瓶车里,是做活路时用来划海绵用的,黑色塑料刀柄、银色不锈钢刀刃的单刃刀具,全长约30公分。罗征兵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其持刀杀害的“陈老板”即被害人陈某,辨认出作案用的刀具;指认了作案地点。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材料、医疗费及丧葬费票据等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以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票据。15.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罗征兵委托其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即现金3万元整,该款已暂存本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征兵因劳务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在工地发生争吵、打斗后,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十余刀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罗征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刀���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征兵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罗征兵与陈某发生争吵、打斗后,持刀朝陈某胸腹部等部位捅刺数刀的事实,尸检报告能够印证陈某全身共有11处创口,其中胸腹部有6处创口,各有1处创口深入胸腔、腹腔,经鉴定陈某的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该知道持刀捅刺他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不计后果地朝被害人全身捅刺十余刀,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量刑,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确系因劳务纠纷引发,双方本应冷静处理,却为此发生争吵打斗,在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再次上前找被害人理论,并趁机持刀捅刺对方数刀致其死亡,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罗征兵的犯罪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所提赔偿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有关标准予以确认;所提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票据金额予��确认;所提赔偿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上述费用系实际必然支出,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所提赔偿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请,原告人既没有列明需要赔偿的项目,也没有提供其他票据,故对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征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罗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陈某1丧葬费22848.50元,医疗费3556.04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30404.5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宗敏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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