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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与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献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3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何×在一审中起诉称:何×、李×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时间推移,性格和价值观的差异导致难以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何×、李×婚姻关系等。一审法院向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李×现常年居住在浙江省瑞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李×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何×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华泰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亦可以证明何×在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满一年。李×提交临时居住证的地址虽为浙江省瑞安市柏树巷21号,但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瑞安市柏树巷21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管辖异议申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现常年居住在工作地浙江省瑞安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李×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浙江省瑞安市。物业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李×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瑞安市。据此,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何×对于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何×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何×、李×婚姻关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审原告何×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原审被告李×提交的有效期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不足以证实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