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蔡瑞平与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平,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877号原告蔡瑞平。委托代理人鄢国雄。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中连乡南宫村。法定代表人袁跃军,该煤矿矿长。原告蔡瑞平与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以下简称“南宫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宫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瑞平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南宫煤矿以增强企业创业能力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以投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利2%分红,但原告不参与被告南宫煤矿的经营、管理及决策工作,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并有随时要求撤回投资款的权利。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南宫煤矿催讨退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宫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蔡瑞平(即甲方)与被告南宫煤矿(即乙方)签订了南宫煤矿合同书,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投资金额共计2万元,投资期限为1年,乙方分配和支付投资红利给甲方的方式为:以甲方投资款为基数,1个月至6个月以内按1%结算;6个月至11个月未满1年的按1.5%结算;1年的按2%结算。投资期间,甲方不参与乙方项目的经营、管理及决策,随时可以要求撤回投资款。被告南宫煤矿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按月利率2%支付了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了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5%支付了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之后,被告南宫煤矿未再支付利息亦未退回其收取的款项。原告蔡瑞平多次向被告南宫煤矿催讨,但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瑞平提交的《南宫煤矿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瑞平提出对2014年7月1日前被告南宫煤矿应按照月利率2%补足的利息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蔡瑞平向被告南宫煤矿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该约定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故原告蔡瑞平与被告南宫煤矿之间不属于投资关系,实际上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蔡瑞平向被告南宫煤矿提供了2万元借款,被告南宫煤矿未在原告蔡瑞平合理催告后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蔡瑞平要求被告南宫煤矿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宫煤矿自2014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蔡瑞平要求被告南宫煤矿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瑞平对2014年7月1日前被告南宫煤矿应按照月利率2%补足的利息部分自愿放弃,该意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瑞平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姜锡山人民陪审员 李付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雄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