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姜喜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姜喜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889号原告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喜洪,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正飞,大丰区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喜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辉、被告姜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其投资的大丰市齐航通用机械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标的106.7万元的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全款到账后发货,发生纠纷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先带四台车床回后,将全款汇来再提其余车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机床款人民币41.3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既未汇款也未再提车床。2013年5月31日被告将大丰市齐航通用机械厂注销。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才偿还20万元,余款21.3万元未支付。因被告没有给付全部货款,我公司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待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我公司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期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喜洪辩称,我欠原告机床款21.3万元是事实,但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大丰市齐航通用机械厂是我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注销了。原告应该将我所购的机床价款出具增值税发票给我。我除了购买原告价值41.3万元的机床外,我还购买了19.4万元的车床,合计60.7万元,原告应一并将增值税发票出具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大丰市齐航通用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标的、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产品名称普通车床、规格型号CW6180B/1500、生产厂家沈阳、单位台、数量8、单价92万元、交提货时间现货,产品名称摇臂钻床、规格型号Z3050/16、生产厂家沈阳、单位台、数量1、单价6.8万元、交提货时间现货、备注老款,产品名称摇臂钻床、规格型号Z3050/16、生产厂家沈阳、单位台、数量1、单价7.9万元、交提货时间现货、备注老款。……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全款到账发货。……十二、其他约定事项,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收到货款后,合同开始生效含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机床款人民币计肆拾万叁仟元整,¥413000,欠到人姜喜洪。2013年5月31日大丰市齐航通用机械厂经投资人姜喜洪核准注销,注销原因:投资人决定解散,债务、债权处理情况: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2014年2月22日被告姜喜洪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于2014年6月30日安排壹拾万整,于2014年10月30日帐全部结清,按最后一次付款壹拾万日期向后推算(息按1分伍厘结算)。此后被告仅支付机床款20万元,原告追要剩余款项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协议一份、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喜洪之间设立的机床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按照约定支付月息1.5分的利息的请求,因该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协议为证,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姜喜洪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喜洪又辩称应向其出具金额为60.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已将大丰市齐航通用机械厂注销且被告不是一般纳税主体,被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额60.7万元超出了本案的本诉的标的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喜洪给付原告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床款人民币21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姜喜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