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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皖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胜利路至体育路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被蚌山区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交警二大队处理,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民警当场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进行了现场车辆物品清点检查。随后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同时通知其家属,并对抽取的血样及时进行证据固定。执法及取证过程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7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检测、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皖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胜利路至体育路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被蚌山区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交警二大队处理,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随后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7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查获现场、检测现场及车辆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