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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晶碧米业有限公司、江西娘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龚小英、杨小兵、刘绍菊、李春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新余市晶碧米业有限公司,江西娘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龚小英,杨小兵,刘绍菊,李春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4013号原告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兰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钶承,男,1987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晶碧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娘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菊,该公司经理。被告龚小英,女,1971年1月19日生。被告杨小兵,男,1965年2月5日生。被告刘绍菊,女,1966年12月14日生。被告李春生,男,1965年2月18日生。被告江西娘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刘绍菊、李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晶碧米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西娘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龚小英(下称第三被告)、杨小兵(下称第四被告)、刘绍菊(下称第五被告)、李春生(下称第六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香平、刘根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钶承、刘庆利,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四被告,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渝水区支行(下称农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第一被告违约致原告代偿,按担保金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未立即清偿导致原告诉讼的,按代偿额的2%承担律师费。同时,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同意为第一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委托担保协议》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据此,农发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农发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与农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向农发行借款提供担保。第一被告取得贷款后,并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向农发行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因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本息合计2004855.56元,违约金300728元,共计2305584元;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一、第四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当第一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告应当先用保证金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代偿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第二、五、六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载明的是第一被告拟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余市分行借款。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约定第一被告拟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余市分行借款,但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显示的实际放款人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渝水区支行。答辩人未就第一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渝水区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余市分行并未向第一被告放款,因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债权尚未发生,保证责任亦尚未发生,故答辩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一、第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四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余市分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若第一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代偿,被告应承担代偿金额15%的违约金;律师费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3、《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农发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农发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4、《保证合同》三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为原告就第一被告向农发行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5、《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第一被告用自有设备等资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6、代偿凭证二份;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农发行代偿本金2000000元,代偿利息4855.56元。第一、第四被告认为原告未告知其《委托担保协议》违约金约定内容,违约金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二、五、六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农发行新余市分行贷款,并非向农发行渝水区支行贷款,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该协议只能约束原告与第一被告,与答辩人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第一被告的贷款是农发行渝水区支行发放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答辩人是为第一被告向农发行新余市分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答辩人的担保责任限于农发行新余市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本案的贷款发放行是农发行渝水区支行,该笔贷款并不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应当先处置抵押物来清偿债务。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农发行新余市分行之间存在债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了债务。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对于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且该合同经过了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六组证据,因第一被告的贷款本息是由原告代为向农发行渝水区支行偿还的,故该转账凭证记载的是原告与农发行渝水区支行之间的账务往来情况符合情理。转账原因栏已经明确记载了是用于归还原告的贷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农发行新余市分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若第一被告违约致原告代偿,第一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并按代偿金额的15%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第一被告未立即清偿原告代偿款导致诉讼的,第一被告应按代偿额的2%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同时,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其自有资产为第一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委托担保协议》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在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委托担保协议》的义务以连带保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农发行渝水区支行根据农发行新余市分行批复,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第一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导致原告向农发行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55.5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一被告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能否用于抵偿原告的代偿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二、第二、第五、第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只有在第一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者原告的代偿款得到全部清偿后才能无息退还给第一被告。否则,原告有权从上述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因第一被告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一被告的违约情形处于持续状态,双方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第一被告主张抵消的债权尚未确定,对第一被告要求以保证金抵消原告支付的代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可就履约保证金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违约金的目的是督促第一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还款。因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原告主张被告按代偿额的15%支付违约金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第一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30%,故对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第二、第五、第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虽合同的贷款行约定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余市分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渝水区支行并非同一机构。但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对第一被告与贷款行所签署的合同的合同编号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为36059901-2014(渝水)字0027号(下称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行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渝水区支行,借款人为第一被告。通过《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第二、第五、第六被告因第一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渝水区支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虽然《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行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行不一致,但根据《担保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借款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该《担保合同》指向的担保义务是明确的。故这种不一致不会造成担保人对合同义务的误解,亦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故第二、第五、第六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第一被告从农发行渝水区支行取得贷款后,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就代偿的本息向第一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代偿额的15%支付违约金3007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风险代理,尚未支付,原告亦未提交代理合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晶碧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二百万零四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六分,违约金三十万零七百二十八元,共计二百三十万零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五角六分;二、被告江西娘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龚小英、被告杨小兵、被告刘绍菊、被告李春生对本判决指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余市晶碧米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以在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抵押物清单为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三万零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新余市晶碧米业有限公司、江西娘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龚小英、杨小兵、刘绍菊、李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航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