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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741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姑(原告姑姑)。被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福胜,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姑、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赵之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寻衅滋事无休止吵骂,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我曾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及父母探视女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素质低下不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能力,故婚生女应随己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识相恋至结婚,十几年来过着平和温馨的生活,生活中有矛盾和分歧,偶尔会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还在。我承认在处理婆媳关系、姑嫂关系方面存在方式方法问题,我愿意作出努力调整、改善。我忽略了对丈夫的感情投入,甚至有冷落丈夫的时候,对此诚恳地表示歉意并恳请原告的谅解。为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1日生育一女赵之女(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小学学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分歧。2015年5月原告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嗣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户口簿、(2015)沙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子女,因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争执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均应以家庭和谐和抚育子女为中心,只有尊重关心彼此方能建立和谐稳定的良好家庭氛围。自本院2015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能把握好时机为双方矛盾的缓和做出努力,致使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表明原告确已对婚姻生活失望。但本次诉讼中被告已诚恳认识到自己在婚姻中的不足并决心改正,原告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缓和家庭矛盾一个机会,给双方感情的修复和改善一个契机,共同努力给孩子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本次诉请离婚,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