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文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9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负责人米晋湘,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文欣。被告文敏,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133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文敏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5万元,用于装修房,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6日。《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而且,《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合同》所列的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45万元,但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累计拖欠本息为3278.0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6118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文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82374.04元(其中本金380998.17元、利息1362.84元、罚息13.0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止,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文敏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26118元;3、原告对被告文敏提供的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文敏尚欠原告本金380996.57元、利息2574.04元、罚息21.94元。被告文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敏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以下简称《借款特别条款》)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文敏,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幅度进行调整;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4日,被告文敏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以下简称《抵押特别条款》)。双方约定:被告文敏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为原告与文敏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特别条款》及该合同项下的《支用单》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本金数额为4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2015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文敏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文敏自2016年2月26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文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996.57元、利息2574.04元、罚息21.9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特别条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特别条款》、《支用单》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中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及《借款特别条款》、《支用单》,从合同是《抵押合同》及《抵押特别条款》,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文敏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借款特别条款》及《支用单》中的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请求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文敏提供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两处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80996.57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595.9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3月26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两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4元,财产保全费2562.46元,合计6276.46元,由原告负担176.46元,被告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