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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663号原告周某某,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甲,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被告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鲁某乙。元、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鲁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三、武汉市房产档案馆出具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1份,证明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三和.光谷道1期1栋10层2号楼面积为100.76㎡二室二厅的房屋1套,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鲁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鲁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周某某离婚。被告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甲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鲁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