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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红阳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红阳,赵邓平,宋岩,李成波,李付合,张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81民初635号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秀燕被告:宋红阳,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5日被告:赵邓平,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6日被告:宋岩,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5日被告:李成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6日被告:李付合,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9日被告:张锋,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0日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红阳等六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红阳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湍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赵邓平、宋岩、李成波、李付合、张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要求六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部分被告的确切住址,被告不明确,致使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故应暂驳回起诉,待原告提供出被告的确切住址时,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闻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