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大猛与黄根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猛,黄根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375号原告赵大猛,男,1987年生被告黄根喜,男,1970年生原告赵大猛诉被告黄根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9日前多次向被告销售钢材,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87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4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4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简易房配件,截止2014年5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4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根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大猛货款874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审 判 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俊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