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从付、谢志展等与丁灿国、丁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付,谢志展,丁灿国,丁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王从付,男,195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谢志展,女,195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系二原告之子。被告丁灿国,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丁红,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王从付、谢志展诉被告丁灿国、丁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付、谢志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丁灿国、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付、谢志展诉称:2015年10月17日8时许,因被告的耕地和原告的耕地搭界,被告犁地时故意多占原告家耕地一米多,二原告出面理论,被告将原告王从付的左手无名指咬伤、右手指掰伤,并将原告谢志展打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灿国辩称:有些不属实,公家给我们分的地,我没有占原告的耕地,而是原告占了我们家的耕地,我们是相互撕打了,都受了伤,原告住院了,我没有住院,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谢志展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我们没有人打她,我们也不承认原告谢志展的医疗费用。被告丁红辩称:我是劝架,我没有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8时许,在息县彭店乡丁王庄村未庄组南坡地里,被告丁灿国因地边纠纷与原告王从付发生厮打,被告丁灿国将原告王从付的左手无名指咬伤,并将原告王从付的右手中指掰伤,原告王从付将被告丁灿国摔倒在地。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对被告丁灿国出具息公(彭)行罚决字(2015)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原告王从付出具息公(彭)行罚决字(2015)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王从付于2015年10月17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6日11时30分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469.75元。原告谢志展于2015年10月21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冠心病、心肌缺血。2015年11月13日8时41分出院,花费医疗费用4810.25元。原告以该起事故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从付、谢志展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4、小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证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票据;6、中大婚纱摄影收据单二份。被告丁灿国、丁红举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本院调取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接处警卷宗笔录一套。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从付与被告丁灿国因为边地纠纷发生厮打,导致双方当事人互受伤害。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从付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谢志展向本院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本案被告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谢志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王从付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469.75元;2、误工费9天×67元/天=603元;3、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4、护理费9天×79.5元/天=71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照相费120元。以上合计565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结合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彭店派出所接处警卷宗笔录,认为本次打架事故是被告丁灿国与原告王从付相互厮打进而造成原告受伤所发生的纠纷,因此被告对本次的打架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60%责任。原告王从付没有采取和平理智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进而导致矛盾激化,致使自己受伤的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4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灿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从付各项损失3395元(5658.25元×6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从付与被告丁灿国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