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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闽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闽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磨刀桥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红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祖耀,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霞,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闽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仙村铜鼓四街**号。法定代表人:靳俊超,职务不详。原告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闽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971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脑横机系统,规格型号为HDX-1001D,单价(不含税)为5500元/套,运输方式为汽车托运到被告工厂,托运费用由原告负担,纸箱包装,原告向被告提供150套铺货,此后为现款现货,被告与宁波红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终止协议书与本协议互为附件,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同日,被告与宁波红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协议终止协议书。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产品300套,另原告向被告提供伺服驱动器、电机等若干。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脑横机控制系统销售协议、宁波红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终止协议书、物流运单(含投递记录)及出库单等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全面履行义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宁波红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至被告处的配件价款91710元,证据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发至被告处的伺服驱动器等备用件的价款的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脑横机系统的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闽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价款7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7元,原告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被告东莞市闽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杨 怡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