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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1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4民初1471-2号原告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洪庆,男,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该公司清欠办副主任。被告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宋尚龙,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福安街锅炉房锅炉安装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吉林大路1801号,故本案应由长春市二道区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到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故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佟春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