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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龙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武,绰号龙老二、三毛,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晨、被告人龙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龙武与杨某某(在逃)共谋在街头以丢包尔后调包的方式窃取他人钱财,为此,二人进行了分工并准备了用于调包的两套外形似钱币的假钱包。当日15时许,二人窜至本县芷江镇前进路煤炭公司门口,杨某某物色到被害人江某某,主动找江某某搭讪,龙武假装从二人身边经过并丢下事先准备好的假钱一包。杨某某将这包假钱拾起,谎称要与江某某一起去分钱,带着江某某来到芷江镇金和嘉园附近一条静僻的巷子里,而后龙武尾随至巷子里,声称自己的钱上面有记号,要求检查二人身上的钱。杨某某先拿出自己的钱给龙武检查,又要被害人江某某也拿出钱给龙武检查,在查看和退还江某某钱的过程中,杨某某与龙武趁江某某不备,将江某某的5400元现金用假钱包调包,杨某某趁机离开现场,龙武见杨某某已成功调包正准备离开时,江某某发觉上当,遂抓住龙武要求退钱,直至将龙武扭送到本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真版人民币100元一张、冥币70张(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红色塑料袋与白色塑料袋,袋内包裹70张冥币和1张面值100元的真币)、黑色塑料袋1包(包裹着少量条状黄色硬纸壳)、书证被告人龙武的常住人口信息、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江某某出具的《关于王公坡村2015年12月6日医保款收取情况的说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花名册》、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彭明亮、尹小军出具的《到案经过》、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扣字[2015]012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缴[2015]0234号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江某、尤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武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