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1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被告结婚前后均在部队服役,婚后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一两年才能相聚一次。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部队服役,被告即使在探亲期间也从未去原告打工处找过原告,也不让原告去部队找他,致使两人感情日益淡化。现被告已转业回家,但这期间两人也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对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意义。原告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也没有吵过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举证目的:1、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及对其调查笔录一份。举证目的: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结婚几天内,被告就夜不归宿,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要求原告流产,被告在探家时,也不去原告打工处看望原告,在原告生病时也未能照顾原告,致使实两人感情淡化。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被告结婚前后均在部队服役,婚后两人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每年回家探亲一次。2015年底被告从部队复员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认为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主要是因为被告结婚前后均在部队服役,婚后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倘若二人重视感情培养,相互理解和包容,仍有望和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也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李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