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碧霞与邱雪海、周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霞,邱雪海,周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355号原告:陈碧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雪海。被告:周玲玉。原告陈碧霞为与被告邱雪海、周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陈碧霞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周玲玉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碧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雪海、周玲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霞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邱雪海因企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2.5分,被告周玲玉作担保。2014年2月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借款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邱雪海、周玲玉均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邱雪海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个月为24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3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玲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雪海、周玲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碧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雪海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周玲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鉴于被告邱雪海、周玲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邱雪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周玲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被告邱雪海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份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返还,被告周玲玉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邱雪海向原告陈碧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邱雪海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邱雪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玲玉为被告邱雪海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陈碧霞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份的利息24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玲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邱雪海、周玲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