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翁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蒋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被告人蒋某某,男。被告人代某某,男。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蒋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翁某某、蒋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盗窃电动摩托车电瓶32个,并以每斤2元的价格卖给收废旧品的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的现时价值为559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电瓶车内的电瓶32个,价值55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翁某某、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明知电瓶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属累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蒋某某科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代某某科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翁某某、蒋某某、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翁某某、蒋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多次盗窃电动摩托车内的电瓶共计32个,并以每斤2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的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9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向某某等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电动摩托车内的电瓶被盗。2015年9月18日12时许,民警在绥江县B区凤池11组废品回收服务站检查时发现大量电动摩托车电瓶,经询问,回收站老板代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回收被盗电瓶的事实。2015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抓获。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有两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停放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中段22号6幢1单元我家楼下长期没用,另一辆于2015年9月16日17时许停在我家楼下,次日7时许发现两辆电动车的电瓶被盗。棕色那辆电动车被盗6个电瓶,银色那辆电动车被盗5个电瓶。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我把电动车停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中段15号3幢1单元的过道,9月18日8时20分发现电动车里的电瓶被盗。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5年9月16日20时许,我把电动车停在绥江县中城镇宝鼎路8号4幢1单元楼下,次日8时许发现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被盗。电瓶是绿色的,外表有”天能电池”字样。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5年9月16日19时许,我把电动车停在绥江县中城镇玉泉社区马鞍街1号1单元楼下,次日7时许发现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被盗。电瓶是绿色的,外表有”旭派电池”字样。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5年9月16日21时许,我把电动车停在绥江县中城镇新河街1号1单元楼下,次日8时许发现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被盗。电瓶是绿色的,外表有”超威电池”字样。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9月16日22时许,我将自己的电动车停在绥江县中城镇新河街2号1单元一楼门口,次日8时许发现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被盗。电瓶是绿色的,外表有”天能电池”字样。被害人向某某陈述,2015年9月16日0时许,我将自己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停在绥江县中城镇凤岭路23号2幢2单元楼下,2015年9月18日8时40分许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盗。3、证人文某某证实,”天能电瓶””超威电瓶””旭派电瓶””爱玛电瓶”等品牌售价150元一个,另一种大点的电瓶售价250元一个。4、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18日8时30分,民警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绥江县B区凤池11队废旧物品回收站有大量电瓶。经查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7月至9月非法收购被盗电瓶,并将查获的电瓶32个依法予以扣押。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32个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559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翁某某混合辨认出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与其多次在绥江县中城镇盗窃摩托车电瓶的”蒋八咡”即本案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代某某混合辨认出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偷电瓶卖给自己的两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翁某某、蒋某某。被告人翁某某、蒋某某均混合辨认出向其收购电瓶的老板即本案被告人代某某。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蒋某某辨认后确认,2015年8月与被告人翁某某盗窃电动摩托车电瓶的地点分别位于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中段15号3幢和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中段6号3幢2单元;2015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单独盗窃电动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湖广路18号5幢2单元。经被告人翁某某辨认后确认,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多次与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电动摩托车的地点分别位于绥江县中城镇凤岭路3号12幢1单元、龙湖路东段3号、龙湖路东段5号、天宝街3号2单元、天宝街3号3单元、宝鼎路3号2单元、宝鼎路4号1单元、龙腾大道中段15号3幢、龙腾大道中段24号1单元、凤仪路6号2单元、凤仪路11号”小刀电动车”店门口。8、发还清单证实,被查获电动摩托车电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蔡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向某某。9、绥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6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翁某某因盗窃被绥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吸毒于2000年12月28、2011年12月7日被强制戒毒,2013年7月22日被解除强制戒毒。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某、蒋某某、代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翁某某供述,2015年7月至9月,我和蒋某某一起偷过10多次电瓶。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反正隔几天就去,我们都是选择在凌晨3时许,每次都是蒋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踩点,有合适的就偷,我记得的地点有绥江县中城镇C9地块、天宝街、兴汶路、湖广路、C5地块、云建路、凤仪路、凤岭路、B10地块、A8地块、龙腾大道中段等地。我和蒋某某一共偷了50多个电瓶,约700余斤,我们以2元钱一斤的价格卖给绥江县中城镇B区农贸市场后面的废品回收站,获利1400余元,我分到700余元。是蒋某某提出喊我去偷电瓶的,每次都是蒋某某骑摩托车来我家楼下接我。我们偷电瓶使用的工具是一把方块木制红色手柄起子和一把红色胶把钳。我们跟回收站的老板讲过我们的电瓶是偷来的。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我一共偷过4次电瓶,第一次是2015年8月,我在绥江县城C区偷了6个电瓶;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在8月,我没有去偷,我只负责帮翁某某拉电瓶去卖,我记得在绥江县中城镇”九龙超市”拉了5个电瓶,在广电局下面拉了4个电瓶,翁某某每次给我50元;第四次是2015年9月,我在绥江县中城镇C区”自然风”旁边偷了6个电瓶。偷来的电瓶以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绥江县中城镇B区菜市场后面的废品回收站,刚开始没有告诉老板,后来我们告诉了老板电瓶是我们偷来的。我偷电瓶使用的工具是一把方块木制绿色手柄起子和一把红色胶把钳。被告人代某某供述,我在绥江县中城镇B区农贸市场后面的公路开了一家废品回收站,2015年7月至9月,一个30多岁体型微胖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一共来卖过六次电瓶,其中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清晨微胖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拿了4组电瓶来卖,称重有300多斤,我拿了600多元给微胖男子。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17日清晨,微胖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拿了6个口袋过来,称重有500多斤,我拿了1000多元给微胖男子。1组电瓶是6个,大约80多斤重。我是为了贪小便宜,明知他们是偷来的电瓶还给他们收购。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瓶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翁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 程审判员 叶艳艳审判员 朱润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