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伟与赵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赵俊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刘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俊阳,男,汉族。原告刘伟与被告赵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阳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赵俊阳向原告刘伟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赵俊阳仅偿还了借款100000元,下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清偿,担保人张建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赵俊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张建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俊阳缺席亦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伟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赵俊阳向刘伟借款150000元,约定用期5天。由张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俊阳、张建华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赵俊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赵俊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伟借款150000元,约定用期5天,由被告张建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伟将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赵俊阳,赵俊阳、张建华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签了字。借款到期后,2015年1月份赵俊阳向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赵俊阳至今未偿还刘伟,张建华也未对该笔借款履行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刘伟的代理人当庭向本院口头申请撤回了对张建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刘伟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俊阳按法律规定年息6%支付下余借款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俊阳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刘伟借款50000元,并在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字,张建华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本院对该借据的合法效力予以认可。刘伟的代理人称当时口头约定用款5天按利率2%支付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伟要求赵俊阳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俊阳向刘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俊阳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所欠借款应及时偿还,并应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赵俊阳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俊阳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张 健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