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驾驶员,住歙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黄山海神电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2010年11月23日,汪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处刑罚)借其哥哥汪某乙的名义与林某签订了海神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总价款365万元(其中含偿还银行贷款300万元),其后因汪某甲远未能付清转让款,一直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6月4日,林某与凌某签订协议,将海神公司房地产及建筑附属物一并转让给黄山喜阳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6月14日至房产、土地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7月16日,汪某甲因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甲的借款,遂将海神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3月至4月份期间,汪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高某,汪某甲提出办妥海神公司股权转让后想把公司的厂房拆除重建,要高某帮忙联系投资人。之后高某带人来海神公司察看,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得拆除钢构厂房后出售材料的费用,在明知其和汪某甲均未取得海神公司资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向高某出示其与汪某乙签订的海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要求高某帮忙介绍人员来拆除收购公司的钢构厂房,并许诺事成后给高某好处费。2012年6月,高某通过王某介绍,联系到被害人张某乙。同年7月5日,张某乙与王某等人到海神公司二楼办公室,与高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具体商谈拆除收购海神公司钢构厂房价格。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谎称是该公司的老板,其已全权委托高某来处理公司的钢构厂房,并向张某乙等人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及其与汪某乙签订的海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经磋商后由高某与张某乙签订了拆房协议,协议约定:“钢构厂房由张某乙负责拆除,拆除下来的材料归张某乙收购,张某乙付拆除费用9万元,拆除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前,协议于拆除费用交付后生效。”次日,张某乙将9万元打入张某甲提供的农行卡账户。被告人张某甲得款后,从中付给高某好处费共计2.3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一直未通知张某乙来拆房。在张某乙再三追问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海神公司房地产及建筑附属物早已转让登记至黄山喜阳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其根本无法兑现“拆房协议”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11月7日向张某乙出具书面承诺:“因公司需要,张某甲卖给张某乙的海神公司厂房暂不拆迁,但需返还拆迁款9万元,如2012年11月16日未归还,17日由张某乙来拆除”。之后被害人张某乙发现事实真相,遂于2012年12月8日向歙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2月5日向歙县公安局投案,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被害人张某乙6万元,高某分得的2.3万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乙。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了剩余赃款0.7万元。认定本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和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拆房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张某甲出具的书面承诺、黄山喜阳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退赃款收条等,证人王某提供的汪某乙与张某甲签订的海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汪某甲向其借钱的借条及汪某乙与林某签订的海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人凌某提供的海神公司正式转让给黄山喜阳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海神公司和黄山喜阳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汪某甲、林某、凌某、王某、肖某、李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宏代理审判员 李美蓉人民陪审员 仰时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