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第44号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董事长职务。组织机构代码74252576—2。委托代理人陈彦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栓,男,1957年2月25日生。被告段振改,女,1957年7月25日生。被告安单单,女,1991年8月10日生。被告刘欣怡,女,2011年2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安单单,系刘欣怡母亲。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与被告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刘纪栓、段振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单单、刘欣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亲属刘伟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公司豫RA10**号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刘伟及其车上乘坐人刘某某死亡、黄某某等人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经桐柏县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确认原告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向刘伟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3:7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5)桐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纪栓对原告的诉称未作明确表示。被告段振改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纪栓、段振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单单、刘欣怡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四被告亲属刘伟驾驶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新集乡王寨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A10**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伟及其车辆乘坐人黄某某、刘某某死亡,张某某、安单单受伤,豫RA10**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某某等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提起诉讼,要求宛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刘伟死亡造成的损失472642.104元。诉讼中,宛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按照主要责任70%赔偿宛运公司135727元。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桐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为宛运公司反诉的安单单的医疗费72396元、尸检费1500元、丧葬费60000元,共计133896元,属宛运公司垫支款项,应由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按责任比例30%承担,计款93727.2元。对于宛运公司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1000元,修理费49000元,共计60000元,属宛运公司被损坏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刘伟承担赔偿责任,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向刘伟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内赔偿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的损失4795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下余经济损失177566.38元;二、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赔付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93727.2元等等。另查明,被告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分别系死者刘伟之父、母、妻、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四被告亲属刘伟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所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已经本院(2015)桐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确认,四被告的亲属刘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即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由刘伟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比例为70%。因刘伟已经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四被告作为刘伟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刘伟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2000元(60000元70%=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纪栓、段振改、安单单、刘欣怡在继承刘伟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董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姬天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