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国龙与刘信荣、江苏华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龙,刘信荣,江苏华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684号原告陈国龙,男,汉族,1953年1月3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信荣,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江苏华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芦蒲镇工业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两合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桂军,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龙诉被告刘信荣、被告江苏华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巍公司)、被告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沙湖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正刚、被告华巍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和被告金沙湖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龙诉称,被告金沙湖管委会与被告华巍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喻口村新社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巍公司施工,被告华巍公司将该工程的1号楼、2号楼及村部转包给被告刘信荣施工,被告刘信荣将承建工程的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我施工。经我与被告刘信荣结算,刘信荣尚欠我工程款311082.62元。被告刘信荣曾与我协商用向阳花苑的22号楼901室抵偿差欠我的工程款,上述房屋虽是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有权处置该房屋的是阜宁县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有限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有与我签订相关协议、亦未有向我交付房屋。在洽谈以房抵算工程款时,我曾给被告刘信荣定金200000元。如该抵债成立,200000元定金应予以扣减。另我提供的2014年1月3日的结账清单,载明刘信荣差欠我工程款658000元,我分包的被告刘信荣承包的宏玮茗都1#、2#楼的防水工程当时未有竣工,后经结算总价款为306496.8元。即使以房抵债协议成立,我仅主张涉案工程款也具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信荣立即支付我工程款311082.62元;判令被告华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金沙湖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华巍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信荣未有答辩。被告华巍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金沙湖喻口新村社区工程是事实。我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信荣施工,与原告陈国龙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陈国龙发生业务关系。我公司已与被告刘信荣结清工程款,已不差欠被告刘信荣工程款。同时,被告刘信荣用向阳花苑22幢901室房屋抵偿了446600元,该抵偿在结算清单前,而清单未有记载,证明被告刘信荣已不差欠原告陈国龙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国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沙湖管委会辩称,我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巍公司施工是事实。后被告华巍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我管委会不知晓。我管委会已经按合同向被告华巍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我管委会已不差欠被告华巍公司工程款。故原告陈国龙要求我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管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金沙湖管委会与被告华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沙湖管委会辖区内喻口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巍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安装、附属工程等,暂定价多层每平米1300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约定于竣工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底、2015年年底分别给付工程款的40%、30%、30%。同日,被告华巍公司将其承建的喻口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工程1号楼、2号楼及村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信荣施工。嗣后,被告刘信荣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国龙施工,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喻口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工程于2014年7、8月份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信荣向原告陈国龙出具结算清单,其中载明:喻口安置楼工程屋面防水工程面积3778.64平米,单价每平米75元,总价286698元;卫生间防水工程面积1203.68平米,单价23元,总价27684.64元。上列清单中喻口安置楼工程防水工程款合计为311082.62元。被告刘信荣出具结账清单后,未有向原告陈国龙支付工程款。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刘信荣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昌雄向阳花苑22#楼九〇一室房款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向阳花苑22#楼901室约150㎡价格贰仟玖佰元整每平米(价格不得变动)此据刘信荣2013.2.6。”上列收条加盖了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阳花苑项目部的印章。2016年3月8日,案外人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向阳花苑22#楼901室是由刘信荣抵给陈国龙作防水工资款。房901室145.34平方米和车库9#8.66平方米,每平米2900元,总价为446600元,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陆佰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国龙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68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华巍公司在被告金沙湖管委会承建的喻口村新社区一期工程中应得工程款340000元予以查封,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金沙湖管委会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2月4日,被告华巍公司向被告金沙湖管委会出具金沙湖喻口桩基工程款1500000元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龙提交的被告华巍公司与被告金沙湖管委会签订的喻口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一览表、证明、收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信荣是否差欠原告陈国龙涉案工程款。二、被告华巍公司、金沙湖管委会是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被告刘信荣是否差欠原告陈国龙涉案工程款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刘信荣从被告华巍公司转包喻口村新社区一期工程1号、2号楼及村部防水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国龙施工,原告陈国龙作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从被告刘信荣处分包上述防水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利益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陈国龙承建的喻口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工程防水工程劳务部分已作为其向被告刘信荣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已交付被告刘信荣,原告陈国龙所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等已物化在该工程上,不能返还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刘信荣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刘信荣应按工程结算清单结算金额311082.62元给付原告陈国龙工程款。被告华巍公司认为被告刘信荣抵偿给原告陈国荣的向阳花苑901室房屋应扣减工程款446600元。原告陈国龙认为该抵偿仅是意向性的商谈,并未签订抵偿协议且房屋未有交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者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被告华巍公司提出向阳花苑的房屋901室应扣减涉案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华巍公司、金沙湖管委会是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巍公司从被告金沙湖管委会承接喻口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刘信荣,被告刘信荣承接工程后将防水工程又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陈国龙,致转包协议、分包协议均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巍公司提出不差欠被告刘信荣涉案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华巍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刘信荣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沙湖管委会提出已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华巍公司支付了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金沙湖管委会协助查封被告华巍公司在喻口新村社区建设一期工程应付工程款340000元,被告华巍公司和被告金沙湖管委会在接到查封裁定书和本院协助查封通知书后,均未申请复议,证明被告金沙湖管委会在本院向该委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尚欠被告华巍公司工程款,故被告金沙湖管委会现以不差欠被告华巍公司工程款进行抗辩不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金沙湖管委会应在差欠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刘信荣差欠原告陈国龙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荣给付原告陈国龙工程款311082.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华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信荣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江苏华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口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工程款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信荣给付义务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保全费2200元,计8166元,由被告刘信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 益审判员 周琳苒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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