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执恢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福生与林立辉、聂银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福生,林立辉,聂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恢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江福生,男,汉族。被执行人林立辉,男,汉族。被执行人聂银辉,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江福生与被执行人林立新、聂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529892元(本金506022元,诉讼及保全费16410元,执行费7460元),2015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江福生提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林立新已支付170000元作本案执行款。二、从2016年3月起,每月月底30日前再付3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江福生,直至付清本案执行款为止。本次强制执行后,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林立新、聂银辉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林立新、聂银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林立新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江福生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过伟国审 判 员 廖继钰审 判 员 向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依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