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徐光星与XX宇、王东、王东升、刘瑞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星,XX宇,王东升,王东,刘瑞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徐光星,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高堂村*组。被告XX宇,男,成年,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东下河村。被告王东升,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村*组。被告王东,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工业区,现住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政府。被告刘瑞刚,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建设路。原告徐光星诉被告XX宇、王东、王东升、刘瑞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XX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较大,被告XX宇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现原告不能提供出被告XX宇的明确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现被告XX宇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原告又不能提供XX宇的明确地址,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可待XX宇出现或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光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兆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