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民初字第5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侯德军与谢芝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军,谢芝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189号原告侯德军,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现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潘宏,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芝列,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侯德军诉被告谢芝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芝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生意来往。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几车煤炭,期间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0000万。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侯德军煤炭款50000元,欠款人谢芝列。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乘风村一社55号,51050219680225571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芝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德军支付货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芝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焰飞 百度搜索“”